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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大章(LEE TAI CHEUNG)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上訴 人 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軒 訴訟代理人 任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40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拾 貳萬伍仟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訴外裁判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訴請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甲○○(下稱 其姓名)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丙○○給付新臺幣(下同 )45萬元,並聲明:上訴人與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及甲○○ 45萬元。則於原審撤回甲○○對上訴人及丙○○之訴,然並 未變更其聲明,是被上訴人原審對上訴人、丙○○應僅聲明請 求各22萬500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丙○○部分之訴, 另判命上訴人給付45萬元而超過被上訴人聲明之22萬5000元部 分,核屬訴外裁判,先予敘明。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若有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或以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請求,且其追加後,並不令 應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准許之,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3 項、第255 條、第446 條規定自明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對 上訴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其 22萬5000元(即總共訴請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另就全部聲明 給付之45萬元請求,另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備位追加依民法第 512 條結算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報酬,而為另一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及本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又並未致使本件訴訟程序成為 通常訴訟程序,對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 響,且能兼顧兩造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05 年10月9 日簽訂「品牌形象 設計合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就被上訴 人預定進駐之三創生活園區8 樓之經營武術教學店面(下稱系 爭店面),為被上訴人進行企業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具體 工作內容包括:上訴人需就系爭店面提出空間規劃之平面圖、 現場立體圖面、天花板圖、水電圖、燈光迴路圖、燈具配置圖 、開關插座圖、空調配置圖、地坪圖、隔間圖等設計施工所需 圖面(下稱系爭圖面),並負責按系爭圖面,尋得工班為系爭 店面進行施工裝潢(下稱系爭施工),且設計工作應於105 年 11月10日以前完成;伊應支付上訴人之總報酬為250 萬元(含 稅為262.5 萬元),分二期即105 年10月14日支付第一期款10 5 萬元,上訴人完成工作之105 年11月10日再支付157.5 萬元 。後兩造另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合作契約書(備忘錄)(下 稱系爭合作備忘錄),除約定:就將來設計完成開業之系爭店 面,上訴人將出資500 萬元,與被上訴人以勞務出資方式成立 新設公司,由上訴人進駐主導經營,並陸續退還伊因系爭設計 契約支付上訴人之設計報酬外,並變更系爭設計契約之付款條 件,改約定伊於105 年10月14日電匯45萬元作為系爭設計契約 之第一期款,伊再另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11月30日、面額165 萬元、票號AJ0000000 及發票日為105 年12月30日、面額:52 萬5000元、票號AJ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共計面額217 萬50 00元,下合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系爭設計契約之第二、 三期報酬給付。其後,三創生活園區方面因建管法令限制,拒 絕系爭店面進駐8 樓,然上訴人已實際上主導系爭店面進駐位 置,卻又遲未決定或另行協商以其他樓層為系爭店面之營業空 間,而發生系爭店面無法順利進駐三創生活園區之情事,導致 上訴人收取第一期款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無法依約於105 年 11月10日交付任何系爭圖面設計成果,且亦未為系爭施工,已 屬給付遲延。伊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以LINE、email 、電話 ,催告上訴人完成工作或退還45萬元及系爭支票,上訴人皆置 之不理,伊於106 年8 月4 日委託律師發函向上訴人解除系 爭設計契約。是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 伊給付之報酬45萬元。再者,若認上訴人遲延不交付設計工作 ,係因三創生活園區拒絕進駐而不可歸責,則上訴人亦屬已無 從依約完成標的物之任何設計工作,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 定,系爭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就上訴人已為給付價值與伊之報酬給付進行結算。經結算後, 因上訴人僅交付其所謂「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品牌形象設 計-3D 設計模擬示意圖」(下合稱系爭交付圖面,分稱空間圖 、3D圖),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 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亦得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等語(被上訴人原審請求22萬 5000元,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其餘22萬5000元,共計45萬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設計契約僅約定伊須設計交付系爭交付圖面 ,且就3D圖另由被上訴人加價8400元為「大圖輸出」而已,工 作內容並未包括其他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之工作。又伊已於 105 年11月3 日如期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並經被上訴人持之向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下稱國發會)之國家發展基金,申請 創業天使計畫(下稱系爭補助計畫)核銷補助款,是伊已依系 爭設計契約完成工作並交付之,無遲延違約之情形。是被上訴 人自無權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合作,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解除 系爭設計契約於法不合。且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經被上訴人 驗收無誤而送交申請系爭補助計畫之補助,是被上訴人亦無法 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主張終止系爭設計契約。且被上訴人已自 認伊已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之工作,價值早已達系爭設計契約總 報酬262.5 萬元。伊自得依約保有收受之45萬元之款項,而無 庸退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先位請求其中22.5萬元部分,判命上訴人 給付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超過部分亦判命上訴人給付 22.5萬元,而為訴外裁判,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 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另請求丙○○為22.5萬元給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另為訴之追加並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 被上訴人22.5萬元;上訴人則為答辯並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 訴均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丙○○為22.5萬元給付部 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9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 陳述): 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大章,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丙○ ○對外執行業務均以「金奇銳」為名。李大章、丙○○為經營 上訴人印製並交付被上訴人之名片如北簡卷第21、23頁所示。 相關: ⒈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3 日設立,106 年3 月10日辦理停業至10 7 年3 月9 日,後於106 年7 月5 日由全體股東兼董事李大章 申請辦理解散登記,臺北市政府以106 年7 月5 日府產業商字 第10655983500 號函照准。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資 料如北簡卷第121-125 頁所示。變更登記表如北簡卷第135-13 8 頁、本院卷一第52-59 頁所示。本院並調取上訴人登記卷宗 外放。 ⒉被上訴人先前曾為上訴人為設計位於南京東路之營運點。上訴 人於104 年8 月13日就其所承受南京營運據點品牌設計工作所 簽立之設計暨工程承攬合約書,如本院卷一第243-246 頁所示 (下稱系爭南京設計契約)。 ⒊李大章自106 年1 月5 日已出境,今未入境。入出境紀錄如 本院卷一第143 頁所示。 ⒋中華電信曾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李大章不在國內 ,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與法不合,而經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司 促字第13317 號、107 年度司促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裁定如 本院卷一第87-88 頁所示。 ⒌丙○○、李大章另有成立德恆科隆有限公司與大勢室內裝修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依序如本院卷一第132-134 頁 、第135-136 頁所示。 ⒍德恆科隆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停業。丙○○名下大勢室 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3 月10日停業,後並經主管 機關「命令解散」。 ⒎丙○○、李大章及其經營之上開公司,自106 年2 月起陸續遭 金融機構對各該公司及丙○○、李大章個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多筆,如本院卷一第89-98 、100-102 、111-114 頁或 聲請拍賣抵押物如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或起訴請求返還借款 如本院卷一第103-106 、107-108 頁;或聲請本票裁定如本院 卷一第109-110 頁所示(均係在兩造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後隔年 發生之事)。 ⒏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8 年7 月查詢丙○○及大勢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表如本院卷一第137- 140 頁所示。其內顯示:丙○○於106 年遭退票1 張,金額為 201 萬0926元。大勢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06 年遭退 票4 張,金額共計629 萬4268元。 ㈡兩造曾於105 年10月9 日由李大章、丙○○與乙○○、甲○○ 出面簽訂系爭設計契約,如北簡卷第15-19 頁所示。相關: ⒈系爭設計契約乃係雙方為包括被上訴人預計設於三創生活園區 (臺北市○○區市○○道○ 段○ 號8 樓)尋點而開設之系爭店 面設計事宜而簽立。 ⒉兩造於簽訂系爭設計契約之同時,尚簽有105 年10月9 日合作 意向書,如本院卷一第234-240 頁所示(下稱合作意向書)。 另於105 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合作備忘錄,如本院卷一第174 -175頁所示。兩造另於系爭合作備忘錄簽訂前之前某日(契約 並未有落款)簽立合作契約書一份如本院卷一第241-242 頁所 示(下稱合作契約書,且就合作意向書、系爭合作備忘錄、合 作契約書,合稱系爭合作契約部分)。就系爭合作契約部分, 兩造簽立目的係為將來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店面設計施 工後,兩造另合意將在同一地點合作成立開設新公司,以另外 共同經營武術教學推廣事業。 ⒊系爭設計契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與系爭支票所載款項均為 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品牌形象設計,依系爭設計契約應支付之 報酬費用,與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未來合作成立「武林文創三 創會館」並無關聯。 ⒋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託乙方(上訴 人)進行甲方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等語。具體工 作內容至少包括:為被上訴人方尋得之系爭店面,面積89.1坪 ,上訴人應提出空間圖(即提出現場要隔出何空間之平面圖) 。且就系爭店面而言,上訴人確實有提出3D圖之工作義務。系 爭設計契約當時兩造談到之設計企業形象,係包括被上訴人於 系爭店面要成立至少包括推廣兒童武術教育或開立兒童才藝教 室之店面,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內容為何雖所爭執,然 上訴人仍必須做出品牌形象設計之工作成果。 ⒌合作契約書第1 條就系爭設計契約之付款條件,曾新增約定: 上訴人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寄達平面設計圖2 份,以供被上 訴人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補助款等語, 如本院卷一第241 頁所示。且另新增約定:因被上訴人有「3D 圖製作」之額外需求,故同意另支付8400元報酬予上訴人,上 訴人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提供3D圖大圖輸出(如本院卷一第 241 頁),以供被上訴人申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 畫核銷補助款。 ⒍系爭設計契約第2 條合約期限:⒈乙方同意於簽約日起計20天 內(不含假日)完成本案,預計最晚期限不得過105 年11月10 日結案,唯甲方需付清乙方所有款項本條約始生效。⒉甲方須 提供本專案相關之文字及圖片資料,供乙方執行製作使用,文 字及圖片資料不得違反著作權法;若有違反著作權之爭議,相 關法律責任由甲方負責。如因甲方製作素材提供延遲所致之專 案遲延者,乙方扣除延遲之時日後,仍應按本工作進度完成。 系爭設計契約工作完成期限,兩造係約定為105 年11月10日。 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8日(如本院卷二第89頁下方電子郵件 日期),就系爭店面相關施工,提供工作時程表資料予三創生 活園區承辦人,如本院卷二第83-101頁所示。 ⒎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3 日交付系爭交付圖面予被上訴人,系 爭交付圖面如本院卷一第494-495 頁所示。其中本院卷一第49 5 頁3D圖,乃係本院卷一第494 頁空間圖中賓客休息室右方店 面部分。兩造均表示不願另付費鑑定,被上訴人表示由法院斟 酌其價值。被上訴人曾將之嵌入被上訴人公司LOGO以整合成企 劃書,申請系爭補助計畫核銷補助款之用。丙○○曾於105 年 9 月29日、105 年10月31日、105 年11月3 日、105 年12月21 日間與乙○○間往來電郵之截圖如本院卷一第267-272 頁上證 6 所示。 ⒏系爭設計契約第3 條驗收方式約定:交付物件:如第1 條所定 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等語。 ⒐系爭設計契約第4 條標的費用約定:「品牌形象設計」乙式, 合計250 萬元(未稅金額)。 ⒑系爭設計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甲乙雙方正式簽約後乙方 開始進行「品牌形象設計」專案,甲方並應於105 年10月14日 前支付乙方第一期款:105 萬元(含稅),甲方應於乙方完成 交付當日,預計105 年11月10日前(含)支付乙方第二期款15 7 萬5000元萬元(含稅),甲方應支付乙方總金額合計:262 萬5000元(含稅),所有款項應於105 年11月10日前(含)兌 現。 ⒒本院曾發函國發會,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請領系爭補助計畫之補 助款並請檢送相關資料,經國發會函覆如本院卷一第288 頁所 示。相關: ①公文內載:「…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 月25日( 按即訂立系爭設計契約前9 個月)申請旨揭計畫,並於105 年 3 月25日經旨揭計畫審議委員會議審議通過,核定輔導資金30 0 萬元,契約期間為105 年5 月1 日至107 年4 月30日止。 本基金創業天使計畫(下稱「本計畫」)受輔導企業核銷之相 關規定訂定於本計畫申請須知附件八(按即如本院卷一第333 頁所示),受輔導企業應就所申請經費項目提供經費核銷應備 資料後,由本計畫執行機構電腦公會進行單據認定程序。電腦 公會亦委託專業會計師事務所「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 相關核銷資料查驗工作,確認單據符合旨揭計畫規定,始進行 撥款作業。經查,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期間之核銷 申請紀錄共計8 筆(相關核銷申請文件詳附件2 即如本院卷一 第342 頁以下),總計請領300 萬元,經費項目分別為「營業 活動之人事費」5 萬1695元、「品牌、廣告、行銷費用」294 萬8305元,其中經費項目「品牌、廣告、行銷費用」之經費核 銷要件,依本計畫申請須知附件八「會計科目及報支認列原則 」第三項「經費編列及核銷應備資料」規定,應備資料為「相 關計畫或活動宣傳物(Banner、e-DM、公司產品與服務介紹等 )及媒體刊登佐證(電子、平面媒體等);統一發票(或收據 )、或國外之報價單(或收據)及匯兌水單」。綜上,本計 畫並未要求受輔導企業須檢具委外廠商完成設計成果佐證始可 撥款等規定,故該公司核銷資料符合本計畫撥款要件,並經會 計師事務所查驗通過後予以撥款,符合本計畫會計科目及報支 認列原則」等語。 ②其中如本院卷一第485 頁顯示: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4 日 (系爭設計契約後)以上訴人開立之銷售額250 萬元(含稅為 262 萬5000元)之統一發票(如本院卷一第487 頁,下稱系爭 發票)申請核銷100 萬元,並同時提出系爭設計契約如本院卷 一第488-490 頁,標題為「三創國際會館新設合資加盟品牌品 牌形象設計專案企畫案(合作契約書如附件)」,及上載「委 託方:武林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方:冰坊設計事業有限公 司」之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文件)申請核銷。其中如本院卷一 第492 頁確實提出三創系爭店面設櫃提案書,並載:武林文創 (被上訴人)茲委託冰坊設計(上訴人)為本入駐案規劃品牌 形象暨空間平面設計、企業形象設計。如本院卷一第493 頁背 面「品牌形象空間設計說明」記載:冰坊設計為本案規劃武林 文創新設加盟會館專案之整體設計,包含品牌形象暨空間平面 設計、企業形象設計,並提供3D設計模擬示意圖(右圖)。如 本院卷一第494 頁有一空間平面設計構圖即系爭交付圖面之空 間圖。如本院卷一第495 頁有所謂「品牌形象設計-3D 設計模 擬示意圖」即系爭交付圖面中之3D圖。如本院卷一第497 頁並 記載:因金流考量,支付予上訴人之品牌形象設計費(262 萬 5000元含稅價)之付款方式調整,由被上訴人之董事甲○○於 95年10月14日,以個人名義以匯款方式支付訂金45萬元,餘款 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支付等語。 ⒓系爭合作備忘錄其前言記載:茲有乙方(被上訴人)請甲方( 上訴人)設計品牌形象(下稱本案),同意支付甲方「品牌設 計形象費」共計262 萬5000元(含稅金額)。惟因歸屬乙方因 素,未依雙方簽訂之原合約內容契約條款第一條付款條件履行 應支付105 萬元(含稅金額)之付款約定,乙方僅於105 年10 月14日電匯支付甲方(富邦銀行帳戶)45萬元(含稅金額)。 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協議以下事項並從其約定等語。 ⒔系爭合作備忘錄⑴約定:由乙方(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 日前開立交付甲方(上訴人)以下支票及電匯付款,作為履約 保證之付款依據(乙方票據兌現後才視為完成應付甲方款項) ,甲方即同意先進行「品牌形象設計」工作並開立發票給乙方 ,乙方同意本設計案完成進度「依照甲方實際進度安排」。惟 因乙方有設計3D圖一張之額外需求,乙方同意先電匯支付甲方 以利進行設計工作等語。而後即約定:開立系爭支票(如下 所述)予上訴人。 ⒕依系爭設計契約、系爭合作備忘錄,上訴人本應於105 年11月 10日以前為設計勞務之履行。 ⒖系爭合作備忘錄⑵約定:茲因甲乙雙方有意向將合作成立新設 公司(以下簡稱新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館開設新教學會館 ,本案之設計費及內容為本專案專用,乙方僅能以此設計案申 請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創業天使計畫」核銷計畫,乙方同 意並應於送達核銷單位之前一週備妥全部計畫之繕本一份予甲 方,作為確認申請目的之用途及內容。 ⒗系爭合作備忘錄⑶約定:「本案之緣由為乙方請甲方設計品牌 形象,甲方同意與乙方共同開設新公司(設計與合作二事間屬 於二事項,並無關聯),並給予乙方技術股之方式合作,但若 乙方未能兌現支付上述應付「品牌設計形象費」款項時,甲方 保留是否與乙方共同設立新公司並開設三創會館之權利,乙方 瞭解並無條件同意「甲方」隨時得以書面送達通知乙方取消及 終止所有本案相關已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契約、備忘錄等文件 (即甲方可隨時終止)。甲方得於確認合作終止後,將乙方已 支付之本案部分「品牌形象設計費」32萬5000元(扣除甲方因 本案衍生之當期會計申報應付總稅額12萬5000元)開立支票返 還乙方等語。 ⒘系爭合作備忘錄中並有「原合約內容變更部分」(即系爭設計 契約),如本院卷一第175 頁。即「第二條:新事業合作內容 ⑴茲因甲乙雙方將合作成立新設公司並在台北三創生活會館開 設新教學會館(以下簡稱新公司),本案之設計費為本專案專 用,將與新公司事業因新會館之成立所需室內設計、文宣設計 或其他形象設計等無任何牴觸(即設計費用僅用在三創進駐店 面使用之意,不及於其他新設會館),新公司保有對所有設計 自由發展之權利,同時甲方保有所有本案設計的智慧財產權及 版權,未經甲方同意,乙方知悉且同意不得任意使用其他目的 。⑵因本案甲方為甲乙雙方未來將共創新事業之情誼與共同合 作關係,同意於新公司成立後五年內逐期回饋乙方因本案支付 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200 萬元全額,作為雙方合作條件之一 ,共同為新事業努力發展。⑶甲方同意自106 年3 月1 日起聘 請乙方為新事業發展顧問為期5 年,每月支付顧問費約3 萬元 (實際金額由新公司確認),作為甲方允諾逐期回饋乙方兌現 支付之80%品牌設計形象費即200 萬元之方式。⑷甲方同意於 106 年6 月提撥50萬元予甲方(按為乙方之誤載)作為『贊助 武術交流經費』。⑸上述原合約「第二條新事業合作內容」⑵ ⑶⑷三項,內容變更部分將依照乙方履行完成甲乙雙方於105 年10月21日協議事項,及完成付款條件後使得生效,甲乙雙方 不得異議,除另有雙方其他約定則不在此限」等語。 ⒙被上訴人於105 年10月24日先由總經理甲○○代理被上訴人匯 款45萬元至上訴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以為系爭設計契約 第一期委託設計費報酬之支付,匯款單如北簡卷第25頁。 ⒚被上訴人又於105 年10月26日交付支付尾款報酬之系爭支票, 如北簡卷第27-29 頁所示。其開立內容係依據系爭合作備忘錄 ⑴所為。後系爭支票到期,於提示期限過後,經被上訴人撤銷 付款委託,最終未經兌現。 ⒛上訴人曾於105 年11月1 日開立銷售額262 萬5000元(含稅) 之系爭發票,其上營業稅額為12萬5000元。系爭發票如北簡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27 頁所示。 系爭發票均未由上訴人提交稅捐稽徵機關列為銷項稅額而為營 業稅申報。被上訴人亦未將之列為進項稅額而為營業稅法上之 申報。本院曾於108 年9 月18日函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系 爭發票是否已經買賣雙方提出為進銷項稅額申報,經該局函覆 買方並無申報為進項稅額,如本院卷一第217 頁所示。另賣方 營業人亦未申報系爭發票為銷項稅額,係申報為空白未使用, 公函如本院卷一第223 頁所示。 上訴人對外執行兩造間系爭設計契約之業務,均由丙○○代表 與被上訴人甲○○及乙○○交涉而為之。 ㈢系爭設計契約履行相關: ⒈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0日辦理停止營業,106 年7 月5 日辦理 解散(自行解散),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資料如北簡卷第31頁所示。 ⒉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 付款委託,撤銷申請書如北簡卷第95-97 頁所示。上訴人曾於 106 年11月24日提示系爭支票,經銀行以撤銷付款委託退票, 退票理由單如本院卷一第29-30 頁上證5 所示。 ⒊系爭申請文件中之系爭交付圖面為上訴人提供外,其餘部分均 為被上訴人撰寫提供。105 年11月3 日下午08:39丙○○曾電 子郵件給乙○○,如本院卷一第75頁上方所示,其內顯示:丙 ○○曾將3D圖寄送乙○○。又乙○○於同日下午08:55寄送郵 件予丙○○,副本李大章,內容記載:「申請補助款用的企劃 已經修改完成如附件,我明天就送出申請,盡快申請經費後匯 至冰坊帳戶,謝謝您的幫忙。子軒敬上」,其中附件即為系爭 交付圖面。 ⒋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24日以轉帳方式支付8400元予上訴人 。甲○○與丙○○間105 年10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如本院卷一 第74頁所示。其內有顯示:被上訴人方曾於對話中向上訴人方 表示,提及3D圖8400元之費用已經匯入等語。 ⒌兩造曾於105 年9 月21日共同具名向三創園區提出設櫃提案書 如本院卷一第115 頁所示。其上亦有乙○○、李大章之簽名。 內顯示:設櫃位置於三創生活園區資訊園區二期8 樓。櫃位租 金每月8 萬元,目標營業額每月80萬元/200萬元。抽成比10% /12 %。其下方並記載備註:設計圖需1 個月繪製設計(不含 送審期間)、施工期不超過3 個月為基礎,至少2 個月,合約 時間3 年,兩年續約優先權。 ⒍兩造曾與三創生活園區窗口接洽往來之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 116-136 頁所示。105 年12月,三創生活園區曾通知不開放系 爭店面入駐。相關: ①其內kim@icel688.com 之信件中「Cherie Kim」、「金奇銳」 或「金小姐」為丙○○。李大章則顯示為EMAIL 則為:richle e@icel688.com 。 ②105 年10月17日中午12:14,林聖閎(三創生活園區窗口人員 )曾寄件予丙○○,並副本予被上訴人、李大章,內載:「De ar金小姐您好我是負責八樓招商的TONY有個不情之請,有關於 工程進度排程一事能否請您給予我一個大概不需要精準的排程 主要目的是先給予我們老闆以及相關單位知道例如:11/15進駐 ,預計何時可以完工抓個大概的就可以還請您幫忙看是否這兩 天能得到您的回覆不好意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6 頁所示 。 ③105 年10月18日下午06:35,丙○○曾寄件予林聖閎,並副本 予被上訴人,內載:「Dear Tony :您好請收悉參考我們預排 的工程進度表由於會館名稱尚需命名確認,故暫無法提供敬請 見諒如有任何問題請不吝賜教謝謝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1 8 頁所示。 ④105 年12月2 日下午12:02,甲○○曾寄件予洪郁婷(三創人 員),並副本予被上訴人、林聖閎、丙○○、李大章,內載: 「洪小姐您好,已收到您的來信,想跟您確認以下狀況:依據 貴公司法務的意見,八樓因為一般零售業坪數的限制,所以貴 公司無法接受參武藝術先前規劃的課程服務進駐嗎?由於這樣 的異動很突然,如改為七樓,進駐的空間、坪數與設櫃條件目 前尚不明確,是否可以先提供相關資料,讓本公司進行初步的 討論。待本公司內部先取得共識之後,再回覆您會議的時間好 嗎?謝謝您」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1-122 頁上方所示。 ⑤105 年12月2 日下午12:12,洪郁婷曾寄件予甲○○,並副本 予丙○○、李大章、林聖閎,內載:「Dear培豪附檔為初步規 劃的7F進駐空間,供你們參考其餘進一步的資訊,可能還是需 要請你們一起見個面開會討論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 頁所示。 ⑥105 年12月2 日下午01:50,洪郁婷曾寄件予甲○○,並副本 予丙○○、李大章、林聖閎,內載:「Dear培豪:因為事情突 然峰迴路轉‧我們這邊也明白你們需要時間再考慮,不過因為 上次Tony與你們見面時,有和你們提過7 樓,當時你們回復不 排除進駐三創無論是那個樓層,因此我們也請室裝單位重新調 整7 樓空間,所以還是希望盡可能邀請你們一同參與會議並討 論,謝謝」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所示。 ⑦3D圖曾經甲○○寄件予洪郁婷,並副本予丙○○、李大章,內 載:「洪小姐您好:由於我們週一12/5下午有原本其他安排, 可能沒辦法用原本預定的時間大家一起碰面,但是深知這次事 件,因為種種變因太多,我更希望最後能夠有一個圓滿並且皆 大歡喜的結果,我這邊希望安排在12/8下午4 點安排與各位見 面討論。對於這個時間還有與會人員的安排上,在這裡也等待 三創的進一步消息。謝謝您另外希望能夠在見面之前先請三創 方面針對同時使用R702上做確認,在場域R702與R702-1若同時 使用開發為課程服務類別是否會再次出現八樓的情況?還希望 請洪小姐在見面開會之前確認一下。這兩個月下來有許多情況 發生,但是我深信好事多磨的道理,個人在這段時間若造成大 家不便之處還懇請各位見諒,也希望大家能夠一同把這件好事 最後能加速完成,期待下次的會面」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23 頁所示。故系爭店面於三創生活園區進駐之樓層地點,於兩造 之間,有決定權者為上訴人。 ⑧106 年1 月10日下午04:40,林聖閎曾寄件予丙○○,並副本 予甲○○、被上訴人。內載:「Dear金小姐:好久不見新年快 樂,目前與市政府有初步的回應嗎?我這邊目前特賣已談到2 月底希望您那邊也會有好消息。另外我們新的條件我給您提案 書方便嗎?」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30 頁所示。 ⑨106 年1 月18日下午01:20,丙○○曾寄件予林聖閎,並副本 予甲○○、被上訴人。內載:「Dear Tony : 新年快樂好的請 您提供提案書」等語,如本院卷一第131 頁所示。 ⒎兩造合作進駐三創生活園區之計畫協商過程中,曾因三創法務 部門主張上開業種消防法規問題,系爭店面不得於三創生活園 區8 樓設立才藝類教室,必須改於7 樓設立,而導致進駐計畫 未能順利進行。 ⒏105 年12月11日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曾e-mail上訴人方面之 丙○○電子郵件如本院卷一第28頁上證4 所示。內載:乙○○ 表示:「由於本公司之營運資金尚未到位,目前尚在籌備中, 預計延後至106 年1 月上旬撥付至貴司帳戶,造成不便,敬請 見諒」等語。 ⒐被上訴人曾自106 年1 月起,以LINE、E-MAIL、電話通知上訴 人出面處理並退還上開款項及系爭支票。上訴人自認已經履約 完畢而無須回應。被上訴人負責人甲○○與丙○○LINE通訊軟 體106 年1 月3 日起至106 年8 月4 日對話紀錄如北簡卷第37 -91 頁所示。 ①106 年3 月20日,乙○○主動發訊丙○○、李大章表示:久不 見,才知道金小姐病了,希望保重,來信是希望解除誤會,日 前因甲○○心急出言衝撞,代甲○○道歉,因為要支應家人醫 藥費,手頭金錢很緊,情急下,甲○○苦無聯繫方式才會出言 ,希望丙○○、李大章原諒(如北簡卷第67頁)。另解釋:「 金小姐助理回覆的訊息提到我們詐騙,我想,這件事情有必要 釐清,在雙方都能夠撥冗見面時,親自說明清楚、處理好。我 現在只能苦笑的自嘲,我和培豪只是兩個笨人,有什麼樣的能 耐詐騙您們兩位已經在商場上歷練多年的前輩,我們的窮困, 相識一開始就已經告知兩位,我們連委託您裝潢施工250 萬, 都是向銀行創業貸款來的,每個月現在還要繳3 萬多本息,如 果我們有能力,當金小姐提出合作意向時,我們又怎麼會明白 表示沒有能力出資?連個人信貸都只能貸到45萬而已?當我們 只能開立支票當作抵押,又怎麼會苦苦哀求,請您們不要將支 票兌現,因為我們籌不出錢支付」等語(如北簡卷第69-71 頁 )。 ②同日,乙○○繼續發訊稱:至於三創,雖然曾因我們的轉達與 溝通而產生誤會,但最後無法順利合作的真正原因,是因為三 創派出特助和法務表態要增加租金和法規問題而導致。這期間 一來一往的虛耗周折,金小姐也是看在眼裡的,這並我們所 情願的。我們原本只是在做小小生意,沒有太大的理想抱負, 我們比任何人都希望三創能夠成事,甚至因我們無法實際出資 而寧願以經營不支薪的方式,來分期償還您幫助代墊的資金( 按即新成立合作公司之股本資金,當時並未成立新公司,尚無 實際股本支出)。我知道您投入了許多心血,我們雖然人微言 輕、力量薄弱,但我們也投注了所有努力再規劃所有可能的營 運模式和課程,這一切被迫付諸流水,三創的失敗,我和培豪 的失落與困窘不亞於您。當我們承諾將溝通窗口轉移給金小姐 ,就再也沒有跟三創任何人聯繫過了」等語(如北簡卷第71 -7 3頁)。及「這一切隨著三創不守承諾、金小姐病倒,而中 斷了後續的連繫。就連原本預計申請下來之後要轉交給您作為 成立參伍藝術公司營運資金的補助款,也因沒有設計標的物而 根本無法順利核發。也因如此,我們才在去年12月底,希望先 歸還這張發票讓您作廢,減少稅務。由於一直無法聯繫到您, 這張發票我們不可能在無知會您的情況下報稅,所以一直收著 ,希望等跟您見面的時候還給您。我和培豪雖然從商沒有多久 ,雖然窮,基本骨氣還是有的。我們從不虧欠別人,也懂得基 本道義。我很清楚,三創落空了您空耗了太多時間,絕對不可 能再投資了,依照合作意向書及合約,您可以隨時決定取消合 作,我們應該歸還發票給您,並賠償稅額給冰坊公司,由冰坊 扣除稅額後歸還剩餘的款項」等語(如北簡卷第75-77 頁)。 之後,乙○○乃表示不要再互相指責,希望見面或由上訴人委 託代理人協調解決,並再次致歉(如北簡卷第77頁)。丙○○ 方面對此並未有回應。 ③106 年4 月10日,乙○○曾主動發訊丙○○,詢問丙○○、李 大章可否見面處理本案45萬元、系爭支票、系爭發票問題。丙 ○○並未回應(如北簡卷第81頁)。 ④106 年5 月4 日,乙○○主動發訊丙○○表示:冰坊公司及兩 位名下多間公司今年3 月已經停業,無法履行系爭設計契約, 且雙方原訂三創會館標的物已經不存在,為減少雙方權益受損 ,應儘速處理:⒈106 年5 月22日應至創拓國際法律事務所互 相會面協商,所有合作關係必須終止,故需歸還系爭支票、本 案45萬元及由我方退還系爭支票等語(如北簡卷第83-87 頁) 。丙○○方面無回應。 ⒑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3 月16日向永豐銀行申請撤銷系爭支票之 付款委託,撤銷申請書如北簡卷第95-97 頁所示。 ⒒被上訴人曾於106 年8 月28日委發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如北簡 卷第99-101頁所示。內容載稱:因三創生活園區所要求之租金 等費用高於雙方之預估值甚多,造成雙方之系爭設計契約實際 上無法履行,及冰坊公司已聲請解散而未繼續營業,故以此函 為終止雙方所簽署一切契約之意思表示,另請求冰坊公司返還 爭45萬元及系爭支票等語。 ㈣被上訴人曾對丙○○、李大章就本案45萬元、系爭支票主張業 務侵占,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刑 事告訴(下稱系爭刑案),檢察官傳喚丙○○,然丙○○並未 到庭,僅委任李基益律師具狀辯護。因檢察官認為與告訴事實 與侵占構成要件不符,而於107 年5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處 分書如本院卷一第18-20 頁上證1 所示。相關: ⒈系爭刑案偵查中,上訴人曾於107 年4 月9 日委託久和國際法 律事務所傳真被上訴人一份「和解協議書」如本院卷一第83-8 5 頁所示。其內顯示: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方案要求被上訴人應 確認已撤回系爭補助計畫之申請,且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所為任 何設計內容用於其他用途,並退回系爭發票,上訴人則承諾不 再請求系爭支票票款,並退還本案45萬元其中32萬5000元。 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後,丙○○並就本案原因事實,於107 年 6 月間,對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甲○○、乙○○提出誣告及詐欺 刑事告訴,現由士林地檢署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該案告 訴人提起再議中。 本件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品 牌形象設計,具體工作內容為系爭店面提供系爭圖面,及進行 系爭施工,然上訴人於收取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至今並未依 約交付任何系爭圖面,及完成系爭施工,僅提出系爭交付圖面 ,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催告上訴 人履行,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其已於106 年8 月4 日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為何?除系爭交付圖 面外,有無包括應為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 ⒉上訴人是否已為給付?是否已構成給付遲延?遲延可否歸責上 訴人而可解除契約?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⒊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催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 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已收取系爭設計契約報酬45萬 元及系爭支票,然因三創生活園區方面拒絕系爭店面進駐,系 爭設計契約履約標的不存在,上訴人因而無從完成交付系爭圖 面設計成果或為系爭施工,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 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依同條第2 項應進行結算,經結 算後,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交付圖面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 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尚得依民法第 51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 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為何?除系爭交付圖 面外,有無包括應為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 ⒉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為全部工作之給付?系爭設計契約是否已依 民法第512條視為終止? ⒊上訴人已為給付之價值若干?是否已達45萬元?被上訴人有無 溢付金額及若干?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設計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品 牌形象設計,具體工作內容為系爭店面提供系爭圖面,及進行 系爭施工,然上訴人於收取45萬元及系爭支票後,至今並未依 約交付任何系爭圖面,及完成系爭施工,僅提出系爭交付圖面 ,已屬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已自106 年1 月起,多次催告上訴 人履行,上訴人皆置之不理,其已於106 年8 月4 日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給付之45萬元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為系爭店面為 系爭圖面設計及系爭施工。 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 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誠信 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②經查,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約定:甲方(被上訴人)委託乙方 (上訴人)進行甲方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第3 條(驗收方式)則約定:「交 付物件:如第1 條所定需完成之專案合約標的物」等語(見不 爭執事項㈡⒏所示)。對於上訴人受承攬之工作內容,固無具 體規範。然查,被上訴人前曾同為開設南京東路之營運點店面 ,且設計工作已圓滿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兩造為 此亦曾於104 年8 月13日簽立系爭南京設計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243-246 頁、見不爭執事項㈠⒉所示)。而細鐸系爭南京設 計契約內容可知,系爭南京設計契約之設計工作報酬與系爭設 計契約約定相同均為250 萬元,含稅為262.5 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58 頁系爭南京設計契約報酬發票所示)。而再觀系爭南 京設計契約內容,即明白指出:工作內容包含上訴人必須提出 :平面圖、立面圖、天花板圖、水電圖、燈光迴路圖、燈具配 置圖、開關插座圖、空調配製圖、地坪圖、隔間圖、3D圖(費 用另計)等語,且契約並標明施工範圍、完工期限(見本院卷 一第243 至244 頁)。由此以觀,單以被上訴人前曾委由上訴 人進行之同一業種店面設計工作而訂立之報酬與系爭設計契約 相同之系爭南京設計契約而言,其工作內容明顯包括就店面裝 潢必須提出類如系爭圖面之設計圖,且需負責按圖對店面進行 裝潢施工甚明。而系爭設計契約乃係兩造為被上訴人預計設於 三創生活園區系爭店面開設之設計事宜而簽立(見不爭執事項 ㈡⒈所示)。且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亦已描述上訴人工作為: 為被上訴人企業之品牌形象「整體」規劃設計,既曰「整體」 ,則其工作自當包含將系爭店面打造成整體於視覺上、觸覺上 得以對外呈現被上訴人企業形象之營業據點,若僅為簡單紙上 作業,豈能畢其功?更何況,以被上訴人抗辯:僅需提供系爭 交付圖面之空間圖、3D圖兩紙,而不必提供其餘系爭圖面,更 難達成契約目的。是被上訴人一再指稱: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 實際工作內容係約定比照系爭南京設計契約工作內容而為,僅 因基於先前合作經驗之信賴,被上訴人方才在上訴人所擬系爭 設計契約上簽名,並未注意系爭設計契約對工作文字之描述等 語,較符合系爭設計契約之契約目的,應屬信而有徵。反之, 上訴人對此指稱: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僅需由其提供系爭交 付圖面即可,其餘系爭圖面或系爭施工均不在工作範圍云云, 不但無從達成系爭設計契約第1 條揭櫫之品牌形象設計目的, 且所指系爭交付圖面,衡諸一般常情,價值明顯不高,與系爭 南京設計契約約定之報酬、工作內容對比,明顯失衡,顯較不 可信。 ③再者,上訴人曾於105 年10月18日,曾就系爭店面相關施工, 提供工作時程表資料予三創生活園區承辦人,並副知被上訴人 (見不爭執事項㈡⒍所示)。細窺上訴人所提供之工作時程表 記載,其中以明顯就系爭店面之地板、玻璃、燈光、影音、定 製品定位等各項工程,詳細規劃完成時間(見本院卷二第83-8 4 頁所示)。而105 年10月間正是系爭設計契約簽訂完成,初 步與三創生活園區洽談系爭店面進駐相關事宜之階段,上訴人 即將系爭店面現場各項工程期程,列入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進 行討論之過程。由此當可推認,兩造就系爭設計契約應有約定 就系爭店面要為系爭施工之工作,彰彰甚明。否則,何以上訴 人要將系爭店面之現場施工有關期程加以規劃?上訴人雖稱: 此僅為預計於系爭設計契約履行完成後,要再進行之現場工程 期程,且兩造於施工前將另簽訂施工契約執行,無從認屬系爭 設計契約工作云云。然查,兩造於其後直至105 年12月間,均 未有於系爭設計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上訴人所謂之裝潢施工契 約,而由上述上訴人提供之施工時程表,其預計開工日即為10 5 年12月15日,豈有可能其後至12月仍未另行簽訂裝潢施工契 約?由此應可窺見,兩造對於系爭店面之裝潢施工之系爭施工 作業,當已包括於系爭設計契約內一起定明為工作項目,始符 常情。且由兩造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接洽進駐事宜過程往來之 電子郵件觀之(見不爭執事項㈢⒍觀之),對於進駐系爭店面 之事,兩造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均係希望能趕緊完成,甚且 原本未發生樓層業種限制前,更有可能是在11、12月即欲完成 進駐。則於系爭設計契約105 年10月9 日簽立時,距離原本預 計進駐之時間,已相距不遠,豈有可能對於系爭店面裝潢施工 事宜於兩造間對於施工之報酬費用均無任何約定,而有仍待之 後再簽訂之可能?上訴人所辯當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客觀上至今並無為全部系爭圖面之提供及系爭施工,然 其並不構成遲延給付,且亦非可認屬可歸責上訴人。 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固有明文。然此必以債務人確有遲延,且其遲延屬可歸責之 情形,債權人方可以之為解除契約之事由。 ②經查,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為系爭 店面為系爭圖面設計及系爭施工,已論斷如上⒈所示。而上訴 人僅為系爭交付圖面之交付履行,而未能提出其他系爭圖面及 為系爭施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上 訴人迄今未能給付,當已逾越系爭設計契約應提出工作之時程 ,應可認定。 ③然查,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標的係系爭店面,且系爭施工工作 之標的亦為系爭店面,已論斷如上。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設計 契約之工作,勢必能由三創生活園區或為定作之被上訴人方點 交取得系爭店面始可。而由兩造與三創生活園區人員交涉三創 生活園區之系爭店面進駐位置,其期程進行至105 年12月間, 尚因三創法務部門主張上開業種消防法規問題,系爭店面不得 於三創生活園區8 樓設立才藝類教室,必須改於7 樓設立,而 導致進駐計畫未能順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㈢⒎所示)。被上訴人方面人員乙○○更於隔年與上訴人方面 協商時,發信自承:「…至於三創,雖然曾因我們的轉達與溝 通而產生誤會,但最後無法順利合作的真正原因,是因為三創 派出特助和法務表態要增加租金和法規問題而導致…」、「… 一切隨著三創不守承諾、金小姐病倒,而中斷了後續的連繫。 就連原本預計申請下來之後要轉交給您作為成立參伍藝術公司 營運資金的補助款,也因沒有設計標的物而根本無法順利核發 …」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㈢⒐②所示)。由此以觀,上訴人之 所以僅能交付系爭交付圖面,而未能再繼續進行其餘系爭圖面 之規劃設計交付,或系爭施工,實係因三創生活園區之進駐發 生變卦所致,並非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店面實力支配而仍不為。 而由上述,系爭設計契約既然本質上是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替 被上訴人計畫欲開展之系爭店面進行設計、施工,則提供系爭 店面交付承攬工作之被上訴人,於系爭設計契約上應屬定作人 即被上訴人之協力義務。是系爭店面因三創生活園區變卦,未 能移交或點交予兩造,以便於上訴人執行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 ,造成遲延(或無法特定履約清償期),顯然不能認為係可歸 責於上訴人方面之事由,而令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遲延責任 。 ⒊職是,上訴人未能提供系爭圖面及系爭施工,而不能完成系爭 設計契約之工作,乃屬不可歸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 條 所定遲延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設計契約,自屬 無據。被上訴人既無得以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之解約事由,則原 列爭點㈠⒊即被上訴人是否有合法催告,解除系爭設計契約乙 節,無論如何討論,不影響結論,自無庸深究。 ㈡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主張:上訴人已收取系爭設計契約報酬45萬 元及系爭支票,然因三創生活園區方面拒絕系爭店面進駐,系 爭設計契約履約標的不存在,上訴人因而無從完成交付系爭圖 面設計成果或為系爭施工,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系爭 設計契約應視為終止,兩造間依同條第2 項應進行結算,經結 算後,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交付圖面對伊僅有相當1 萬8400元之 履約價值,扣除8400元伊已另行給付部分外,伊尚得依民法第 51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伊溢付之報酬44萬元返還, 並有理由。 ⒈上訴人依系爭設計契約應給付之工作內容應包括為系爭店面為 系爭圖面設計及系爭施工,已詳述如上㈠⒈所示,茲不贅述。 ⒉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為以上訴人之設計技能為契約要素,然 上訴人未能依約為全部工作之給付,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所致, 系爭設計契約依民法第512 條應視為終止。 ①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 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 止,民法第512 條規定定有明文。蓋承攬之工作,係以承攬人 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於工作進行中死亡, 或非由於承攬人之過失,而不能完成約定之工作,則此種工作 ,亦非他人所能代為完成,自應許其終止較為適當(見民法第 512 條立法理由)。亦即,於技能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工作,非 可歸責承攬人不能完成時,被上訴人既然無從另行以第三人代 為履行或以修補之概念,將工作轉化為代履行或修補費用另行 向承攬人為請求,以平衡契約之對價,則自應令該承攬契約效 力終止,以重置結算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使定作人可不必再受 契約約束,承攬人亦可重新對契約為其他安排。 ②經查,系爭設計契約之工作,其中即包含需由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欲開展之系爭店面為品牌形象設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⒋所示 ),而品牌形象設計,本來就包括設計者個人特殊之品味、美 感意識,顯然應屬需以上訴人特殊之美感或商業設計技能為契 約之要素,殆無疑義。而系爭設計契約之設計、施工工作,之 所以未能完成,乃係因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三創生活園區進駐 破局所致,已論斷如上㈠⒉所示。則被上訴人除非得到上訴人 同意,亦無從另以他人或他標的代替上訴人或系爭店面以為系 爭設計契約之履行,上訴人亦無從對設計標的不存之系爭設計 契約繼續提供勞務,使之仍受契約拘束,自得依民法第512 條 第1 項規定,於系爭店面進駐破局時,令系爭設計契約產生視 為終止之效力。 ⒊系爭設計契約終止後,兩造應為結算,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 曾有除被上訴人自認之履約報酬價值以外之給付,則自應將其 受領超過被上訴人自認履約報酬價值外之報酬44萬元返還被上 訴人。 ①按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2 條第1 項規定視為契約終止時,承攬 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 相當報酬之義務,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申言之,承攬人前已 完成有利定作人之工作,並不因定作人尚未給付報酬或給付報 酬有所不足,契約即已終止,而喪失報酬請求權。反之,倘承 攬契約之報酬係由定作人先為給付者,然需承攬個人技能之工 作已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事由無從完成而終止時,因先為給付之 報酬與承攬人之工作之間,已形成對價不相當之關係,進行結 算後,自應由承攬人將已付報酬返還定作人。且於結算時,倘 契約當事人對於定作人完成之之有利工作之報酬價值有爭執時 ,自應由承攬人對之負舉證之責任。 ②經查,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設計契約所為系爭交付圖面之交 付,即已完全履行系爭設計契約,亦即其認為系爭交付圖面之 工作之報酬價值已達系爭設計契約約定報酬262.5 萬元;然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主張:系爭交付圖面報酬價值僅有1 萬8400 元,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設計契約終止時,其已為之給付於被 上訴人有利之系爭交付圖面,於超過被上訴人自認之價值1 萬 8400元以上部分,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由系爭交付圖面(見本院卷一第493 至494 頁 )觀之,所謂空間圖不過是一般房屋內部隔間圖,其上連精確 之尺寸規格均付之闕如,而所謂3D圖更僅為一張看似一般電腦 繪圖軟體即可輕易製作之圖面,且針對此圖面,被上訴人更已 另行匯款8400元以為其大圖輸出之報酬(見不爭執事項㈢⒋所 示),衡情價值不高,當無可能有高達262.5 萬之履約報酬價 值。是於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類如鑑定之證據就履約報酬價值 有超過被上訴人自認金額以為佐證之情況下,衡諸上開說明, 本件自僅能以被上訴人自認之履約報酬價值1 萬8400元以為系 爭設計契約終止時之上訴人已履約工作報酬價值。 ③是則,系爭交付圖面履約報酬價值1 萬8400元,扣除被上訴人 已額外支付8400元後,上訴人自應將被上訴人已交付報酬扣除 1 萬元後,將剩餘之44萬元返還被上訴人。 從而,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51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逾 越履約工作價值之報酬計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未訴外裁判部分22.5萬元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 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部分判令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21萬 5000元。至原審訴外裁判部分,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上訴 論旨,未指摘及此,然此部分於法既有不當,本院仍應將原判 決訴外裁判部分予以廢棄,以適法。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