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綠捷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于展悅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
被
上訴人 聖約翰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艾和昌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簡忠漢
張銘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
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 年度士簡字第3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
合議庭於109 年3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規定之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第2 款至第
6 款規定之情形,分別為: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
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
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
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
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
裁定意旨
參照);且基於原
告對於訴訟標的之處分權,應由其明確表明係依同法第255
條所定何種情形為追加之意旨,並記明於筆錄,法院不得逾
越(最高法院106 年度
台上字第4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遲至本院第二審
準備程序終結後之民
國109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時,始臨時主張追加
民法第179
條所定之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
,然被上訴人已當庭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47 頁)
,而上訴人僅當庭泛稱:「經過上訴人訴代審閱
兩造企業進
駐合約書,雙方不是單純租賃法律關係,所以有關於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契約書
所載的培育室培育金之法律依據同
時也構成民法第179 條返還請求權。調查證據部分不需要有
另外之
聲請,所以不會影響本件之審理,故追加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
云云,並未明確表明其係依何條項規定為追
加(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且被上訴人亦不及就此為
充分之攻擊防禦,倘允許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顯有害於被上
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
上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105 年3 月9 日簽訂企業進駐合約書(下稱前合
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1 間培育設施空間(下稱培
育室),合約
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
。
嗣於105 年5 月28日因被上訴人之疏失導致機房水管破裂
,造成培育室淹水,因而致伊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02 萬
元之損害。兩造為此於105 年8 月3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賠償
和解書(下稱
系爭和解書),約定以被上訴人提供培育室2
間租金減免4 年、充電站1 個租金減免4 年及簽發面額50萬
元之支票交付伊作為
損害賠償金之一部等條件達成和解。又
為達成上述賠償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遂再於105 年9 月23日
簽訂企業進駐合約書(下稱後合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
承租2 間培育室以及1 個電池交換站空間(下稱充電站),
合約期間自105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4 年
,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計算式:培育室每月
4,000 元×2 間×12個月×4 年+充電站每月2,000 元×12
個月×4 年=48萬元),且皆由伊對被上訴人前開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
債權之一部分抵償之,故被上訴人已預先受領4 年
期之租金48萬元。而後合約係本於前合約之部分租賃關係意
旨,由被上訴人刪除前合約中第4 條約定全部文字,並增加
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第7 條約定,可認兩造
合意上訴人
得提前終止租約,且不必負擔損害賠償之意。
㈡嗣伊於107 年6 月14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自107 年7 月
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共計24個月之租約,故被上訴
人應返還伊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19萬2,000 元(計算式:培
育室每間每月租金4,000 元×2 間×24個月=19萬2,000 元
);另依後合約第6 條約定,充電站租用時間為充電站正式
設置開始計算為期4 年,
惟伊從未設置充電站,故被上訴人
亦應返還伊4 年期之充電站租金9 萬6,000 元(計算式:充
電站每個每月租金2,000 元×48個月=9 萬6,000 元) ,以
上共計28萬8,000 元(計算式:19萬2,000 元+9 萬6,000
元=28萬8,000 元),然屢經催索,被上訴人仍拒不返還
等
情。
爰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454 條規定,
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返還伊28萬8,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對於原先因淹水導致上訴人所受損害之
賠償,已依系爭和解書之條件簽立後合約而新創設法律關係
,故兩造應以後合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又
後合約伊係
免除上訴人租金之全部,形成無償提供培育室及
充電站予上訴人使用,故應屬
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主張後
合約終止,僅應返還借用物
回復原狀即可,不生租金返還之
問題。縱後合約屬
租賃契約,然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前得任意終止契約,且本件亦無承租人死亡之情形
,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終止後合約等語,資
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28萬8,000 元,及自
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㈠兩造於105 年3 月9 日簽訂前合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1 間培育室,合約期間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31日止,1 年租金總額計4 萬8,000 元(計算方式:培育室
1 間每月租金4,000 元×1 間×12個月)。
㈡105 年5 月28日因被上訴人疏失導致機房水管破裂,造成上
訴人承租之培育室淹水,使上訴人置於培育室內之51顆待出
售鋰電池完全毀損,上訴人受有約102 萬元之損失。兩造於
105 年8 月3 日就上述損害賠償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
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兩造以被上訴人提出培育室2 間租
金減免4 年、充電站1 個租金減免4 年及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予上訴人等方式達成和解。
㈢為達成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遂再於105 年9 月23日
簽訂後合約,內容詳如上證3 內容所示(見本院卷第66至73
頁);兩造並於105 年7 月14日簽訂電池交換站設站同意書
(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被上訴人已經以「兌現日(
發票
日)105 年9 月5 日支票、抬頭綠捷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方
式給付現金賠償50萬元予上訴人。
㈣前合約及後合約之全部內容,均係完全由被上訴人撰擬提供
(
包括但不限於新增第2 條第8 款、第3 條、第7 條約定及
刪除前合約第4 條約定全文等),經兩造同意後簽訂。
㈤上訴人因變更負責人且營運計畫改變,於105 年12月間結束
淡水門市店面,並於106 年5 月遷址至桃園市○○區○○路
○○巷○ 號2 樓,因此無必要再駐點在淡水區之培育室,故於
107 年4 月11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如上證4 所示(
見本院卷第87、88頁);由於未能找到有意願承接後合約者
,故上訴人於107 年6 月14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如
上證5 所示(見本院卷第89、90頁);嗣上訴人再於107 年
6 月27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容如上證6 所示(見本院
卷第91頁;
復於107 年6 月28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函文內容
如上證7 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死亡者,租賃契約雖定有期限,其
繼承人仍得終止
契約。但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定有期限
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
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租賃契約,依前2 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
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2 條、第45
3 條、第45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
終止,須有承租人死亡,或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等情形,並經具終止權之人於租期屆滿前合法終
止該租賃契約者,出租人始應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返還其已
預先受領之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
㈡上訴人雖主張:後合約刪除前合約第4 條:「甲方(即上訴
人,下同)若於培育服務期間內中途解約,則已繳付之服務
費即作為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概
不退還,倘該服務費不足以賠償乙方損失,則乙方得另依民
法向甲方
求償。」約定全文,並新增第2 條第8 款:「乙方
僅租借場地,不負責保管責任,另因乙方場地設備突發性故
障所造成甲方之財產損失,乙方亦不負責賠償責任,甲方應
自行投保產物險。」、第3 條:「經聖約翰科技大學與甲方
合意之下,免除甲方4 年2 間培育室培育金,甲方冷氣用電
及其他電力用電仍必須依照實際使用度數收費。」、第7 條
:「本進駐條件(如上所述)僅限於本次合約期間內有效,
合約期間結束,除非甲方能夠提供有助於乙方的其他事證,
可做為乙方考慮減免方案的依據,否則進駐費用必須以『聖
約翰科技大學創新育成中心空間基本設施及設備使用維護』
方式計算。」等約定內容,可認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提前終止
租約,且不必負擔損害賠償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58、67、
68、134 、135 頁)。然
參諸後合約雖有「刪除」前合約第
4 條約定全文,惟其刪除之原因多端,或當事人認該條已無
約定之必要,或當事人不欲其中一方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契
約,凡此均有可能,是該項「刪除」
尚非必為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後合約之意。又
觀諸後合約新增第2 條第
8 款、第3 條、第7 條等約定,其內容實亦不足以推認被上
訴人有何同意上訴人得提前終止後合約之意。此外,後合約
並未載明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或類此之
約定(詳見本院卷第67、68頁),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相
當之證據,證明兩造確實有合意上訴人一方於後合約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契約,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自難憑採。
㈢本件縱認後合約性質上屬於租賃契約,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
兩造確實有合意上訴人一方於後合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
,則上訴人於後合約期限屆滿前,片面終止後合約(參上述
不爭執事項㈤所示),尚
難認屬合法終止,且本件亦
無涉承
租人死亡之情形,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8,000 元,即非有據。又所謂
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
項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兩事項間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自不生類推
適用而補充之問題。本件縱認後合約性質上屬於類似租賃契
約之無名契約,然上訴人於後合約期限屆滿前,片面終止後
合約之舉,既無明文約定可資依循,仍難認屬合法終止,而
此與民法第454 條所定須以合法終止契約為前提者,兩者間
並不具有本質上之類似性,是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類推適
用民法第45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8萬8,000 元,亦
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454 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454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返還28萬8,000 元,及自
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