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福田佳洋
訴訟
代理人 張琴
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旻璉(原名李昭慧)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5 月3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525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前為夫妻關係,上訴人為亞藝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亞藝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亞藝公司名義另設立
福悅彫金教室(下稱
系爭工作室)。因上訴人之母親不滿上
訴人私下對伊為經濟援助而生爭執,上訴人為安撫其母親,
兩造即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亞藝公司轉讓買賣福
悅彫金教室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並簽立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假意由伊向亞藝公司購買系爭
工作室,以安撫上訴人之母親,然兩造實際上並無買賣系爭
工作室之真意,系爭合約書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合約書
非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基於系爭合約書係對亞藝公司負有給付
義務,
惟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仍
無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任何請求,
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答辯
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工作室為亞藝公
司名下財產。被上訴人前請求以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購
買系爭工作室之經營權及教材、設備等財產,使其得以謀生
,兩造即簽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另簽立系爭本票做為付
款之
擔保,是系爭合約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伊與亞
藝公司間另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成立利益
第三人契約,亞藝公
司即指示被上訴人直接對伊為給付,故系爭本票始由伊為受
款人;且伊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亞藝公司亦得指示由伊為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負責向被上訴人請求買賣價金,是伊自
得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為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
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
上訴人主張其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出於與上
訴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經上訴人否認,
揆諸上開
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經查:
1.被上訴人與亞藝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簽立系爭合約
書,被上訴人並因此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又亞藝公司
於103 年6 月25日與五楠圖書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
楠公司)租用坐落臺北市○○○路○段○○○號1樓部分場地
(下稱系爭場地),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間成立采芊
文創教育有限公司(下稱采芊公司),亞藝公司即與五楠
公司終止租約,另由采芊公司與五楠公司租用系爭場地;
嗣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將采芊公司出賣予王芊予,但
將公司名義負責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郭秀月;又上訴人
前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司票
字第260 號、106 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
裁定准許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
認定。
2.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狀係主張:「…然原告(即被上訴
人)在簽發系爭本票或
他案之本票時,兩造並無任何法律
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日前原告(為誤繕,應為
被告即
上訴人)以100 萬元之
對價,將其所設立之工藝教室讓與
給原告所生之債務,被告曾允諾原告:等原告有錢再付即
可!…」等語(原審卷第7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時原係主張其以10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工作室;嗣
於審理過程中始於107 年10月15日具狀改稱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審卷第85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前後不一,實屬可疑。參以兩造
間曾有LINE對話紀錄稱:「…(被上訴人:)你能不能想
辦法借錢買下五南教室。100 萬全部頂下。我這樣才可以
交代儘快想辦法去籌錢。…(上訴人:)我知道你為難,
我去借錢…我用我媽的房子借錢…」等語(原審卷第115
頁);且被上訴人另曾寄送文件予其另案之律師稱:「…
工作室是福田投資的,他要我簽下100 萬本票,我沒有告
訴別人,因為工作室目前還是賺錢的事業,請幫我交還給
福田,因為只有他可以經營…」等語(本院卷第63頁);
復曾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稱:「…我也希望盡快結束可
以還給你錢讓你在你母親面前抬起頭我真的沒有意圖要騙
你的錢!…」等語(本院卷第65頁),可知兩造間應有以
100 萬元買賣系爭工作室之真意。況被上訴人另於104 年
7 月間於系爭工作室之相同位址成立采芊公司,亞藝公司
即與五楠公司終止系爭場地之租約,另由采芊公司與五楠
公司租用系爭場地;被上訴人並沿用系爭工作室之設備繼
續經營采芊公司,
復於106 年3 月間將采芊公司出賣予王
芊予;倘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工作室,又何須另
行成立采芊公司,並與五楠公司租用系爭場地,亦無權利
使用系爭工作室之設備經營采芊公司,更無權利將采芊公
司出賣予王芊予,由此
益徵兩造間簽立系爭合約書及系爭
本票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室
贈與訴外人即兩造
之女兒福田悅子,且系爭工作室並無任何有形或無形之財
產,上訴人
迄今仍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室何以有100 萬元之
價值,可知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而依兩
造提出本院108 年度
家親聲字第48號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
之
開庭錄音譯文,上訴人固稱「…我前妻還跑去那邊去學
藝啊,也是我付錢給她,學什麼那個玻璃,燒玻璃啊…為
了要給她賺生活費,我有開了一個金工教室給她,看她能
不能經營這樣的教室」等語(本院卷第86、179-180 頁)
,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中亦有提及前妻,尚無從明確認定上
訴人
所稱開教室的對象係福田悅子;況依上開譯文之前後
文義及本件之事實觀之,上訴人所指涉開設教室之對象應
為被上訴人。又證人福田悅子於原審證稱:我知道父母有
設立系爭工作室,教室是我媽媽在經營…我知道的時候是
放暑假回臺灣,我爸爸就說為了你媽媽開了1 個教室,我
問他系爭工作室為什麼是這個名字,他說從我的名字取來
,就是將來我回臺灣有個地方可以回來,有個教室會有平
穩的生活…我只知道這個教室是我爸爸為了我媽媽開的1
間教室,為了我有回來的地方、有生活能安穩的地方,教
室就是我媽媽的教室了等語(原審卷第108-109 頁),益
徵系爭工作室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開設
無訛。而縱認上
訴人確有將系爭工作室贈與福田悅子之計畫,然
彼時系爭
工作室仍為上訴人所有,並交由被上訴人經營,再參以證
人福田悅子之證詞,
堪認上訴人尚未將系爭工作室贈與福
田悅子,而係欲待其返臺後再為贈與,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已將系爭工作室贈與福田悅子云云,
洵屬無據。又買
賣價金之高低,本即依兩造之議價能力、對買賣
標的物需
求之急迫性、資金調度能力等不同因素而有變化,兩造既
已簽立系爭合約書,可知兩造於簽約時已議定系爭工作室
之價值即為100 萬元,上訴人並無須證明系爭工作室實際
價值為何之義務,本院亦難以其未能證明系爭工作室有10
0 萬元之價值,而逕認系爭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屬無據。
(二)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
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
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
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
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另主張:其係與亞藝公司簽立系爭合約書,並簽
立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擔保,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其
與亞藝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系爭本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
,兩造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本
票向其請求云云。
2.惟上訴人為亞藝公司之負責人兼唯一股東,有亞藝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82-85 頁),可知上
訴人就亞藝公司事務本有實質之掌控權利。又上訴人代表
亞藝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並要求被上訴人另
簽立系爭本票做為付款之擔保,上訴人自得代表亞藝公司
指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本票票款之給付對象。是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合約書及亞藝公司對被上訴人所
為之指示給付關係乙節,
應堪認定。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
要旨,應認系爭本票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被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又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
以實其說,則其
空言否認系爭本票於兩造間並無原因關
係存在云云,實
難謂有理由。
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判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未洽。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凱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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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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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
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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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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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
│3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CH0000000 │
├─┼───────┼──────┼───────┼───────┼─────┤
│4 │104 年7 月13日│250,000元 │104年12月30日 │104年12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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