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內湖高級中學
法定
代理人 周寤竹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許峻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弼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碧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23日簽立臺北市立內湖
高級中學工程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
承攬
伊之BC棟屋頂防漏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被上訴人並指派其法定代
理人魏碧洲於系爭工程施工
期間擔任專任工地負責人及專職
品管人員。
惟魏碧洲竟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
止,另兼任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工程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
試驗所於外縣市「大樓屋頂防水及維護工程」(下合稱系爭
訴外工程)之品管人員,共計兼任68日,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契約附件「臺北市內湖高級中學公共工
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第5 項「施工廠商派駐工
地人員報核」(下稱系爭分工表第5 項)約定,違反罰則為
1 日扣罰新臺幣(下同)2,000 元,故應扣罰13萬6,000 元
【計算式:2,000 ×68=136,000 】;另依臺北市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業要點)第23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 萬9,629 元,
爰依法提起
本
件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及系爭分工表第5 項約定請求之13萬6,000 元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另經原審
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即已告確定
,
於茲不贅)。並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
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分工表第5 項所約定者並
非違反系爭契
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則,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分工
表第5 項向伊請求13萬6,000 元;況上訴人計算罰款之方式
亦有錯誤,就不計入工期之日數應予剔除等語,資為
抗辯。
並於本審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是依
上
開民法條文規定可知,當事人於締約時固得於契約中約定
違約金,然此非屬強行規定,而係
任意規定;如兩造並未
於締約時就特定之違約情事約定違約金,則於一方當事人
有該特定違約情事發生時,他方當事人如欲對違約方請求
損害賠償,即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
經查:
1.兩造於104 年3 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之系爭工程,約定
報酬為364 萬8,000 元。被上訴人
於104 年10月2 日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及付清承攬報酬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派魏碧洲為專任工地
負責人及專職品管人員,而魏碧洲另自104 年7 月27日起
於系爭訴外工程有兼任68日之情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2.兩造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施工期
間,廠商應指派具有〔 〕年(未載明者為2 年)以上與
〔本工程〕性質相關之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擔任工地負責
人,且應專任,代表廠商駐在工地,督導施工,管理其員
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廠商應辦理事項。但預算金額未達
2,000 萬元者,於徵得機關同意後,得為兼任,兼任工地
負責人須受聘於廠商,且應
切結其兼任之工程限於臺北市
區或本府工程,並以兼任3 項工程為限…」;又依系爭分
工表第5 項「施工廠商派駐工地人員報核」之約定,施工
廠商報核派駐工地人員之期限,品管人員及安衛人員應於
工程契約訂約後15日、其他人員應於開工前為之,逾期未
報核品管人員,應按日扣罰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2 ,逾期
未報核其他人員應按日扣罰2,000 元,有系爭契約及系爭
分工表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26、67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
堪認定。
3.又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雖於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於特定情形下不得
有兼任之情形,然就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違反兼任
規定時,並未有相對應之處罰約定。而就系爭分工表第5
項約定內容觀之,此係就被上訴人逾期未報核派駐工地人
員時,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之約定,顯與違反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就工地負責人得否兼任所為
之約定不同,應認系爭分工表第5 項並非違反系爭契約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罰則。是兩造於被上訴人違反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時,既未於系爭契約定有
違反之
法律效果,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如欲就被上訴人
之違約請求損害賠償,即應適用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探
究上訴人得否依法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指派
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有兼任情事而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上訴人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應屬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如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
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之規定
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殊不得於契約未明文約定之情形下
,逕行主張依系爭分工表第5 項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扣
罰違約金甚明。而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指派之工地負責
人有兼任情事而受有損害乙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
其說,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違約之處罰。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
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
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
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工表第5 項約定,係指施工廠商應派駐
「合格」之工地負責人報請核定,因被上訴人指派之魏碧
洲有兼職情事,非屬合格之工地負責人,上訴人自得依系
爭分工表對被上訴人為扣罰
云云。
2.惟細繹系爭分工表約定之內容,係就被上訴人逾期報核品
管人員、安衛人員及其他人員時,分別定有不同之違約罰
則,即品管人員、安衛人員須於締約後15日內報核,其他
人員則須於開工前報核。是由系爭分工表之內容,已可明
確認定並非就被上訴人違反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所
指違法兼任時之罰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認
系爭分工表第5 項之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上訴人主
張該款規定係屬「合格」之工地人員,實係過度曲解契約
文字內容,其上開主張,自無足採信。況依系爭分工表第
5 項之裁處罰則,係被上訴人逾期陳報各該人員後,依其
遲延陳報之日數按日扣罰;然上訴人主張扣罰之
期日並非
以開工前未報核工地人員而計算扣罰期日,而係依魏碧洲
自104 年7 月27日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違法兼任期間之總
日數68日計算,顯與系爭分工表計算期日之方式不同,由
此
益徵系爭分工表第5 項並非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罰則
無訛。
(三)
綜上所述,兩造既未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之罰則為何,且系爭分工表第5 項亦非屬違反
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之罰則,則上訴人援引
系爭分工表第5 項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3萬
6,000 元云云,
洵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分
工表第5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6,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佑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