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日若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徐夏勇
訴訟代理人 王永欽
被
上訴人 翔賀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憶菁
訴訟代理人 呂泰和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起訴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為羊梅茹(見原審卷第178、250至251頁),
嗣於本院訴訟
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徐夏勇,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淡水
區公所108年12月16日新北淡工字第1082589034號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㈡第99頁),故徐夏勇於109年2月17日具狀聲
明由其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7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綜合管理服務合約(
下稱
系爭管
理合約),合約
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
月31日止,並於第5條約定,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
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不含
營業稅5%),且應
於次月5日前給付,
惟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尚積欠被上訴人107
年12月份服務費183,750元(即175,000+8,750《5%營業稅
》=183,750)。為此,
爰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提起
本訴,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750元,及自1
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上訴人抵銷
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派駐至日若山莊社區擔任總幹事之傅旭宏、
行政秘書兼會計劉宣誼(下稱傅旭宏等2人)因系爭管理合
約將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惟其等尚有加班補休及累積至
107年12月份之休假未休完,遂經證人即當時主任委員黃勝
教同意,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進行休假及補休,而
未至日若山莊社區上班,此業經黃勝教、傅旭宏等2人於本
院
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52,500元損害,依系爭管理合約
第10條約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為
無理由。
㈡上訴人雖主張日若山莊社區之2台電腦被格式化,然上訴人
就電腦有被格式化及被何人格式化之事實,均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依傅旭宏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
可證電
腦係自然損壞,亦有請廠商進行修理,被上訴人並無未盡
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因此受有131,250
元之損害,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以此金額抵銷
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自無理由。
貳、上訴人則以:
一、傅旭宏等2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未至日若山
莊社區上班,而107年12月之應上班日數為21天,傅旭宏等2
人應上班未上班之日數為6天,導致上訴人之辦公室關閉,
無法運作,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52,500元(計算式:183,75
0元×6/21=52,500元)。至於黃勝教於107年12月6日已在
多數住戶見證下將聲明書交付傅旭宏辭去主任委員職務,即
無權同意傅旭宏等2人休假事宜。因此,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
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2,500元,上訴人主張以
此金額,抵銷
上開服務費。
二、又上訴人於系爭管理合約期間將電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
上訴人應善盡保管之責,將檔案資料另行備份,於合約屆滿
將電腦及備份檔案一併移交上訴人。
詎被上訴人竟將2台電
腦硬碟格式化,導致上訴人須尋找並重新建立區分
所有權人
資料、會議紀錄等檔案,上訴人因此受有131,250元之損害
,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自應
予以賠償,上
訴人主張以此金額,抵銷上開服務費。
三、則經抵銷前述賠償金額183,750元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可
茲請求,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本院協同
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㈡第142至143、218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管理合約,合約
期間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5條約定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175,000元(不含營
業稅5%),且應於次月5日前給付,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第6
至12頁。嗣上訴人於合約屆滿尚積欠被上訴人107年12月份
服務費183,750元(即175,000+8,750《5%營業稅》=183,7
50)。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
183,75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上班至107年12月20日為由,依系爭管
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52,500元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2台電腦格式化為由,依系爭
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131,25
0元,有無理由?
伍、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
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
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
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㈠兩造既訂立系爭管理合約,自應受其
拘束,且上訴人對於未
給付被上訴人107年12月份服務費183,750元之事實,亦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服務費183,750元,及自遲延日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管理日數不足及將2台電腦格式化為由
,主張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並以此損害數額抵銷上開服務費。惟依系爭管理合約
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
人
權益受侵害或上訴人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內各項設施遭
受損害者,被上訴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9頁)
,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均有爭執,則
依
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而有關上訴人主張以傅旭宏等2人應上班卻未上班6天,因此
受有52,500元損害,主張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費部分,上
訴人雖提出系爭管理合約為證(見原審卷第6至12頁)。然
查:
⒈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派遣至日若山莊社區之
人員編制包括總幹事1名、行政秘書1名、清潔員3名,每天
上班8小時,月休8天,國定假日依勞動部規定,每週工作時
間不得超過40小時,如勞動部勞工休假日變動,合約遵照政
府政令實施(見原審卷第7頁),
足證傅旭宏等2人在日若山
莊社區提供勞務,有依上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規定休假及補
假之權利。
⒉又依黃勝教於109年4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我會查
看傅旭宏等人的打卡資料,我知道傅旭宏等2人於107年12月
21日至12月31日未到日若山莊社區上班的事,因為傅旭宏跟
我說日若山莊社區有召開住戶大會4次,而且每個月晚上都
有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占用到傅旭宏等2人的時間,所以107
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休假,將之前未休的休假及補休在這
11天休完,我就同意他休假,劉宣誼有拿生病的假單來請假
,所以她那幾天就休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佐以
傅旭宏於上開期日證述:當時合約是到12月31日,我的休假
還沒休完,包括當月份該休的4天,還有在6月、10月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共4次,及每個月例會的補休,開一次例會就
補休半天,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是假日開會,所以開一次補
休1天,我之前太忙了都沒有補休,在管理中心的打卡單上
都有紀錄每個月未休假的天數,我到12月尚可以休15天,所
以我跟黃勝教說工作到12月20日,要把假休完,黃勝教有同
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0頁);劉宣誼於上開期日證述:
我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沒有到日若山莊社區上班,
因為我的腰受傷,我有傳LINE跟委員會群組請假,黃勝教有
同意,我後來到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沒有辦法走路,我
有將診斷證明書照相LINE傳給黃勝教,我於107年12月20日
補休跟休假加起來還有10幾天,補休就是加班而來的,包括
委員會晚上開會、休假日沒有休等,都有打卡,打卡資料放
在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4頁),並
有黃勝教當庭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再佐以日若山莊公寓大廈管理規
約第3條、第6條規定,日若山莊社區定期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上訴人則至少每2個月召開1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見原
審卷第185、187頁),衡情傅旭宏等2人於上開會議必須加
班籌備及參加,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規定應給予補休,
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給予其等加班補休之證據,更可證傅
旭宏等2人前述其等於107年12月20日,仍有10幾天之休假及
補休未休完乙節,係屬真實。故綜上各情,足認傅旭宏等2
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扣除12月23、12月29至31
日共計4天例假日外,其餘7天係為休畢累積之休假及補休而
未上班,並經黃勝教確認無誤後,同意其等休假及補休,則
傅旭宏等2人既係依系爭管理合約第2條約定休假及補休,
難
謂被上訴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⒊至於上訴人雖主張黃勝教於107年12月6日已辭任主任委員職
務,無權同意傅旭宏等2人休假
云云,並提出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71頁)。惟黃勝教於上開期日證述:我的聲
明書交給傅旭宏表示要辭職,但傅旭宏說聲明書要報到
主管
機關才能核准,而且後面也沒人接,所以我就繼續做,因為
沒有辦法將管理委員會的大小印及保險箱鑰匙隨意交給其他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8頁),復無證據證明傅旭宏有將
取得之黃勝教辭職聲明書作任何處理,已
難認黃勝教辭任主
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參以上訴人
係於108年1月6日始改選主任委員為羊梅茹,此有第24屆日
若山莊管理委員會籌備會會議
記錄、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9
年4月21日新北淡工字第1092639379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
卷第178頁、本院卷㈡第189至190頁),足認黃勝教於107年
12月6日至12月31日仍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其自有權代表
上訴人同意傅旭宏等2人前述休假及補休,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自
非可採。
⒋
綜上所述,傅旭宏等2人於107年12月21日至12月31日係依系
爭管理合約第2條約定休假及補休,依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侵
害上訴人權益,致上訴人受有52,500元損害之事實,故其依
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52,500元,
並以此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52,500元,為無理由。
㈣另有關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2台電腦格式化,且未將檔
案備份,受有131,250元損害,以此抵銷積欠被上訴人服務
費部分,上訴人就2台電腦係被上訴人於何時以何方式格式
化、滅失何檔案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已難
採信。又依傅旭宏於上開期日證述:我使用的文書電腦在10
7年8月及12月各壞掉1次無法開機,我請劉宣誼聯絡廠商來
處理,8月那次修好後可以使用,但裡面已經沒有資料了,
我有重建資料,但是12月又壞掉,雖然後來可以使用,但資
料也是都不見了,劉宣誼的文書電腦也曾經壞掉過1次,我
不確定是否遺失資料,資料都有紙本,社區沒有說要將電腦
檔案備份,社區也沒有備份硬碟,所以沒有備份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50至152頁);劉宣誼於上開期日證述:傅旭宏那
台電腦壞掉很多次,我有請廠商修理,但修理人員說電腦壞
掉要重灌系統,就把電腦帶回修理,傅旭宏的電腦最後一次
壞掉是他下班關機,之後就無法開機,我有聯絡廠商修理,
傅旭宏使用的電腦遺失的資料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公告單
、報備資料等,但這些資料紙本都有留存在管理委員會辦公
室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可知傅旭宏等2人使用之電
腦各1台曾經損壞,並經廠商進行修理,其中傅旭宏使用之
電腦經修理後檔案資料有滅失。然電腦損壞原因諸多,並無
任何證據顯示係傅旭宏等2人操作不當所致,且上開電腦既
曾由廠商進行修理,自不能排除於修繕過程中意外刪除原有
檔案之可能,並無證據顯示係傅旭宏等2人故意將電腦進行
格式化移除原有檔案,又綜觀系爭管理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
人須隨時將電腦檔案進行備份(見原審卷第6至12頁),被
上訴人自無此義務。因此,上訴人以前詞主張被上訴人使用
與保管上訴人之公共設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尚非可
採,且上訴人就其所受131,250元之損害,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資證明,自難僅以其片面主張,
遽認上訴人受有此損害
,故其依系爭管理合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13
1,250元,並以此抵銷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131,250元,即
無理由。
陸、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83,750元,及自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以前詞主張抵銷,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
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