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陞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左宇
被
上訴人 李明惠即佳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温其君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一部減縮,本院於109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
(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
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1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8年度士簡調字第815號卷第4頁)。
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
月6日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開「390,114元」為「380,114元
」(見本院卷第254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
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
兩造經由訴外人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人員林炯
岳介紹而認識,經雙方議定真空PE袋價格,被上訴人即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額
,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物(下稱
系爭貨物
),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
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
訴人
乃交付由訴外人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並告知上訴人其係環球公司
之代工廠,故由環球公司代為給付價金,其後上訴人再收受
由環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然均未獲兌現
。則依
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共
計390,114元,扣除環球公司
嗣後清償上訴人
前揭票款1萬元
,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價金380,11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114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上訴後
減縮聲明,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並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包括系爭貨物等原料,委託被上訴人製
造「Yes58義大利麵物料」、「98日式拉麵物料」商品(下
統稱系爭商品),其後即由訴外人即環球公司之業務代表吳
則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貨物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再由被上訴
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訂貨,並由被上
訴人簽收,再由環球公司給付上訴人價金。其後上訴人亦向
環球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僅係轉寄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上訴人直接向環球公司收取
,嗣環球公司因解散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並收取吳
則毅所交付之價金1萬元。因此,上訴人係與環球公司就系
爭貨物成立
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
自屬無據。
二、再者,被上訴人嗣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日期,向上
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上訴人並未拒絕,亦
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價金。其後上訴人亦係對環球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童博鴻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足認上訴人明
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
並聲明:
上訴駁回。
參、
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其中附表二、三順序互調):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
彼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叫貨,上訴人遂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貨物總額
390,114元。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向
主管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已於107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於105年2月2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66至76頁。
㈤上訴人有取得環球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118,
256元、214,916元之支票各1紙,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
、2至5所示貨物價金,
惟均未獲兌現。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左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至10
7年7月17日有如本院卷第142至182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㈦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經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
人亦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給付價金完畢。
㈧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0日、5月11日取得吳則毅所匯5,700元
、4,300元。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
金380,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再按主張
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
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
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先負
舉證責任,再由
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
反證。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炯岳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證述:我因為業務認識兩造,被上訴人需要真空PE袋,上訴
人有生產真空PE袋,兩方都是我的客戶,希望雙方都可以用
到比較好的價格,我就牽線讓雙方認識,雙方價格有落差,
但差距沒有很遠,我覺得可以成,所以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決
定,我跟環球公司員工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
自承有向上訴人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顯見兩造
係經由林炯岳之介紹,洽談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並無證據
可
證環球公司有參與其中。佐以系爭貨物均係因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叫貨,上訴人始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將系
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其銷貨憑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
「佳千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於「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
;且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票,其上買受
人亦記載「佳千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
184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身分要求上訴人交
付貨物,並就銷貨憑單上
所載系爭貨物及價金確認無誤,且
收受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
業已相互同意。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顯
示於106年8月9日上訴人問「可以幫我確認一下貨款嗎?」
,被上訴人回稱「上星期就寄了阿」,上訴人問「您說月初
會下來,目前會計這邊還沒收到」、「支票嗎?」,被上訴
人回稱「對」,上訴人問「是嘉千還是?」,被上訴人回稱
「環球美食」,上訴人問「我這邊確認沒有收到支票」、「
請問我該與誰聯繫確認呢?」,被上訴人回稱「我等等查郵
局的單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伊寄送予上訴人,可證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價金係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依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
堪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已互
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係屬真實。則上訴人依前揭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80,114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
云云
,並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憑單及
付款收據,及舉證人即訴外人佳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公司)業務員曾麟翔、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皓廷公司)業務員兼司機林文敬為證。然查:
⒈曾麟翔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佳信公司是
做調味料,環球公司大約自103年起跟佳信公司訂貨,佳信
公司直接將貨送到環球公司,再跟環球公司請款,約104年
環球公司詢問我有沒有代工廠,我有介紹被上訴人,之後環
球公司請被上訴人做代工,被上訴人跟佳信公司訂貨,佳信
公司將貨品交給被上訴人,再跟環球公司請款,這樣的流程
是環球公司跟我講好,因為當時跟環球公司及被上訴人已經
交易一陣子,有一定信賴基礎,統一發票買受人是開立環球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林文敬於同日證述:
皓廷公司是販賣鮮奶油,約3、4年前開始和環球公司做生意
,約兩年半前吳則毅跟我叫貨,要我將貨交給被上訴人代工
,吳則毅有提到他若沒有空,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跟我叫貨,
吳則毅有說會給我錢,我都是跟吳則毅請款,皓廷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受款人都是環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佳信公司、皓廷公司均係與環
球公司交易一段期間,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後,始依環球公司
指示將其所購買之調味料、鮮奶油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再向環球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環球公司,其等間交
易情形,核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交易情形不同,自不得
比附
援引。因此,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
乙節,自非可採。
⒉又委託製造合約書固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
商品之原物料(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環球
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
拘束上訴人。而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
付證券,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在一
般買賣交易往來,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以代替貨款給付,甚為
常見,且債務之給付原不限以本人為之,如有
第三人代為給
付,亦無不可,就上訴人而言,僅須取得價金即可,自
無庸
細究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之關係,環球公司自不因簽發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即成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故被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其僅係環球公司之代工廠,系爭貨
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後,仍出賣被
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然依銷貨憑單及付款收
據記載,兩造就此部分買賣係以現金交易(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頁),上訴人自無不予出賣之理。況且,上訴人因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先行向環球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而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之價金,亦合於常理,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環球公司。
⒋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左宇固對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博鴻
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綜觀高左宇於108年5月15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是
佳千企業社向我訂貨,我直接送到佳千企業社,一開始我要
向佳千企業社收貨款,佳千企業社表示他們是環球公司的代
工廠,由環球公司支付款項,後來吳則毅表示環球公司會付
我錢,我想說他們的合作關係我不管,只要有人付款給我就
好了等語(見該卷第136至137頁),核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所主張系爭貨物交易情形相同,且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亦認定系
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自不
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對象非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未成立買賣契約。
⒌
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反證,無法證明其所抗辯系
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之事實,是其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貨物,拒絕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價金之給付,未
約定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8
0,114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80,114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