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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陞曜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左宇 被 上訴人 李明惠即佳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温其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3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16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一部減縮,本院於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訴訟費用裁判 (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 8年度士簡調字第815號卷第4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 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開「390,114元」為「380,114元 」(見本院卷第2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經由訴外人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開發人員林炯 岳介紹而認識,經雙方議定真空PE袋價格,被上訴人即於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價額 ,向上訴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貨物(下稱系爭貨物 ),上訴人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並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 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 訴人交付由訴外人環球美食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並告知上訴人其係環球公司 之代工廠,故由環球公司代為給付價金,其後上訴人再收受 由環球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然均未獲兌現 。則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價金共 計390,114元,扣除環球公司嗣後清償上訴人前揭票款1萬元 ,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價金380,114元,為此,爰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0,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其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經上訴後減縮聲明,非本 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於105年2月2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 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包括系爭貨物等原料,委託被上訴人製 造「Yes58義大利麵物料」、「98日式拉麵物料」商品(下 統稱系爭商品),其後即由訴外人即環球公司之業務代表吳 則毅與上訴人議定系爭貨物之價格及付款方式,再由被上訴 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訂貨,並由被上 訴人簽收,再由環球公司給付上訴人價金。其後上訴人亦向 環球公司請款,被上訴人僅係轉寄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則係上訴人直接向環球公司收取 ,嗣環球公司因解散致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上訴人並收取吳 則毅所交付之價金1萬元。因此,上訴人係與環球公司就系 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並非被上訴人,其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自屬無據。 二、再者,被上訴人嗣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日期,向上 訴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上訴人並未拒絕,亦 未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價金。其後上訴人亦係對環球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童博鴻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足認上訴人明 知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並非被上訴人等語,資為 抗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其中附表二、三順序互調): 一、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對此所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因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叫貨,上訴人遂將系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貨物總額 390,114元。 ㈢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發票日期,開立如附表一編號 1至6所示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並向主管 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㈣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已於107年8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 散)於105年2月25日訂立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內容詳如本 院卷第66至76頁。 ㈤上訴人有取得環球公司所簽發附表二編號1、2所示面額118, 256元、214,916元之支票各1紙,用以支付附表一編號1至2 、2至5所示貨物價金,均未獲兌現。 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高左宇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20日至10 7年7月17日有如本院卷第142至182頁所示LINE對話內容。 ㈦被上訴人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日期,向上訴人購買如 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經上訴人依約交付貨物,被上訴 人亦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給付價金完畢。 ㈧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10日、5月11日取得吳則毅所匯5,700元 、4,300元。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物價 金380,11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約,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 必要,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則其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亦有明定。再按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有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 買賣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再由 被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提出反證。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林炯岳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 證述:我因為業務認識兩造,被上訴人需要真空PE袋,上訴 人有生產真空PE袋,兩方都是我的客戶,希望雙方都可以用 到比較好的價格,我就牽線讓雙方認識,雙方價格有落差, 但差距沒有很遠,我覺得可以成,所以就讓他們自己聯絡決 定,我跟環球公司員工都沒有接觸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3頁),且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 自承有向上訴人詢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顯見兩造 係經由林炯岳之介紹,洽談系爭貨物買賣事宜,並無證據可 證環球公司有參與其中。佐以系爭貨物均係因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叫貨,上訴人始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銷貨日期,將系 爭貨物交付被上訴人簽收,其銷貨憑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均為 「佳千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於「客戶簽章」欄簽名確認 ;且上訴人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統一發票,其上買受 人亦記載「佳千企業社」,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見本院卷第 184至19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以買受人身分要求上訴人交 付貨物,並就銷貨憑單上所載系爭貨物及價金確認無誤,且 收受統一發票,持以申報稅捐,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 業已相互同意。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顯 示於106年8月9日上訴人問「可以幫我確認一下貨款嗎?」 ,被上訴人回稱「上星期就寄了阿」,上訴人問「您說月初 會下來,目前會計這邊還沒收到」、「支票嗎?」,被上訴 人回稱「對」,上訴人問「是嘉千還是?」,被上訴人回稱 「環球美食」,上訴人問「我這邊確認沒有收到支票」、「 請問我該與誰聯繫確認呢?」,被上訴人回稱「我等等查郵 局的單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而被上訴人亦 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係由伊寄送予上訴人,可證上 訴人就系爭貨物之價金係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依上訴人 所舉上開證據,認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及其價金已互 相同意,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係屬真實。則上訴人依前揭民 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380,114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云云 ,並提出委託製造合約書、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銷貨憑單及 付款收據,及舉證人即訴外人佳信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信公司)業務員曾麟翔、皓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皓廷公司)業務員兼司機林文敬為證。然查: ⒈曾麟翔於109年6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述:佳信公司是 做調味料,環球公司大約自103年起跟佳信公司訂貨,佳信 公司直接將貨送到環球公司,再跟環球公司請款,約104年 環球公司詢問我有沒有代工廠,我有介紹被上訴人,之後環 球公司請被上訴人做代工,被上訴人跟佳信公司訂貨,佳信 公司將貨品交給被上訴人,再跟環球公司請款,這樣的流程 是環球公司跟我講好,因為當時跟環球公司及被上訴人已經 交易一陣子,有一定信賴基礎,統一發票買受人是開立環球 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林文敬於同日證述: 皓廷公司是販賣鮮奶油,約3、4年前開始和環球公司做生意 ,約兩年半前吳則毅跟我叫貨,要我將貨交給被上訴人代工 ,吳則毅有提到他若沒有空,被上訴人可以直接跟我叫貨, 吳則毅有說會給我錢,我都是跟吳則毅請款,皓廷公司開立 統一發票,受款人都是環球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08 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佳信公司、皓廷公司均係與環 球公司交易一段期間,彼此具有信賴關係後,始依環球公司 指示將其所購買之調味料、鮮奶油交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再向環球公司請款,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環球公司,其等間交 易情形,核與兩造間就系爭貨物交易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 援引。因此,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 乙節,自非可採。 ⒉又委託製造合約書固約定由環球公司提供被上訴人製造系爭 商品之原物料(見本院卷第68頁),惟此係被上訴人與環球 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無從拘束上訴人。而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 付證券,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在一 般買賣交易往來,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以代替貨款給付,甚為 常見,且債務之給付原不限以本人為之,如有第三人代為給 付,亦無不可,就上訴人而言,僅須取得價金即可,自無庸 細究被上訴人與環球公司間之關係,環球公司自不因簽發附 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即成為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當事人 。故被上訴人仍執此抗辯其僅係環球公司之代工廠,系爭貨 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云云,亦非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貨物之價金後,仍出賣被 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貨物,然依銷貨憑單及付款收 據記載,兩造就此部分買賣係以現金交易(見本院卷第204 至208頁),上訴人自無不予出賣之理。況且,上訴人因取 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支票,先行向環球公司請求給付票款 ,而未立即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物之價金,亦合於常理, 尚難據此認定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為環球公司。 ⒋另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左宇固對環球公司法定代理人童博鴻 提起詐欺取財之告訴,然綜觀高左宇於108年5月15日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81號詐欺案件偵查中陳稱:是 佳千企業社向我訂貨,我直接送到佳千企業社,一開始我要 向佳千企業社收貨款,佳千企業社表示他們是環球公司的代 工廠,由環球公司支付款項,後來吳則毅表示環球公司會付 我錢,我想說他們的合作關係我不管,只要有人付款給我就 好了等語(見該卷第136至137頁),核與上訴人在本件訴訟 所主張系爭貨物交易情形相同,且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亦認定系 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自不 因上訴人提出告訴對象非被上訴人,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 未成立買賣契約。 ⒌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反證,無法證明其所抗辯系 爭貨物買受人為環球公司之事實,是其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 系爭貨物,拒絕給付價金予上訴人,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貨物價金之給付,未 約定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之38 0,114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9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 80,114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