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權宸
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本件上訴人楊雅惠、葉油柿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
司)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楊雅惠
抗辯其未簽名擔任
連帶
保證人乙節,固經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質稱係上訴審所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
惟楊雅惠於原審已陳稱
:「我現在要提我根本不是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不是我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
嗣於上訴審陳稱台新
資產管理公司係
持有偽造其簽章之文件,並取得法院
執行命
令,其與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間並無
債權債務存在
等情,
乃就
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
非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
前揭規定,並無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之問題,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清漢(即兆
億貿易行)邀同楊雅惠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楊清漢未依約還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索未果,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嗣經新竹
商銀受讓
上開債權後,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火
字第15418 號
債權憑證在案,楊雅惠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10 萬9,885 元本金及利息。
詎楊雅惠明知其積欠債務未
清償,為逃避
債權人日後聲請
強制執行,竟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2月30日,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及
三所示之
不動產(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其母葉油柿(下稱系爭信託)。本件楊雅惠為
系爭信託行為時即為
債務人,
迄未清償完畢,且其於為系爭
信託行為時別無其他資產,其以信託為原因將唯一資產即系
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油柿,致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無從以此取償,楊雅惠與葉油柿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顯有害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對於
楊雅惠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
適
用
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雅惠與葉油柿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葉油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貳、楊雅惠、葉油柿於原審辯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葉油柿全部出
資購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係由葉油柿擔任負責人之
金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柚公司)及銀蕨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銀蕨公司)之帳戶匯款,而葉油柿購
置系爭不動產時,考量自己年事已高,且楊雅惠並無任何財
產,為百年之後遺產預作分配,故
借名登記於楊雅惠名下,
再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油柿,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葉油柿,並非楊雅惠,是台新資產管理
公司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葉油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即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對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請求,判決楊雅惠、葉油柿敗
訴,楊雅惠、葉油柿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肆、楊雅惠、葉油柿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
略以:楊雅惠未曾同意擔任訴外人楊清漢即兆
億貿易行之連帶保證人,直到債權人提出原始資料,始發現
其係持有偽造楊雅惠之簽名及蓋章文件,並取得法院執行命
令,經楊雅惠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關資料,亦無發現
有此債務存在;又
本案係因葉油柿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聽
從銀行人員建議銀行於審核房貸時,有可能因為年齡因素不
同意葉油柿辦理貸款,才改以楊雅惠名義辦理,後因楊雅惠
與配偶分居並洽談
離婚事宜,葉油柿擔憂系爭不動產之產權
發生爭議,才再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回自己名義;另
銀蕨公司與金柚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為97年5 月19日及99年
4 月27日,楊雅惠甫從日本留學回台,當時身上無任何積蓄
,該二公司均是由葉油柿一人單獨出資,葉油柿確為該二公
司之負責人,楊雅惠僅為員工等語。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伍、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依催收紀錄所示,於103 年12月31日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持續催討與執行扣押時,楊雅惠曾來電表
明要求減免部分金額,以
免除保證人責任,本件債權之存在
,已無提出爭執之必要;系爭不動產為楊雅惠所有,楊雅惠
及葉油柿主張借名登記為不實,且就客觀事實所述明顯不符
,葉油柿尚未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
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
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仍由信託人楊雅惠自住(由原審判決
書
所載住所可知),受託人葉油柿乃設籍台北市○○區○○
○路,信託人顯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
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出租之義務,其二人間為消極信託,
不應受
法律保護,亦即其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係屬
詐害行為,已害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台新資產管理
公司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楊雅惠以信託為原因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104 年12月
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母葉油柿,並分別於103 年6 月
4 日、104 年12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各為103 年士信字第003190號、104 年
士信字第007140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件
(見原審卷第15至41、49至53、100 至103 頁)附卷
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二、又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其為楊雅惠之債權人,楊雅惠與葉
油柿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對於楊雅惠之債權,而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葉油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楊雅惠、葉油柿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
厥為: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是否
為楊雅惠之債權人?㈡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得否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經查:
㈠、關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是否為楊雅惠之債權人:
1、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其為楊雅惠之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載明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債權
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人為新竹商銀)與債務人楊清
漢即兆億貿易行、楊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
未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同法院83年度促字第
179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為證,
堪認有據;
2、楊雅惠雖辯稱:其未曾同意擔任楊清漢即兆億貿易行之連帶
保證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係持有偽造其簽名及蓋章之文件
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提出
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
既判力及
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
裁判之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
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
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在內
。查本件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前手新竹商銀於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對楊雅惠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於未經提起再審之訴推
翻前,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是楊雅惠否認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為其債權人乙節,
洵無足
採。
㈡、關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
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
旨,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
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
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得
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為楊雅惠之債權人,而債務人之財產為
債權之總
擔保,債權人本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楊雅惠將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葉油柿,已非其名下權
利;又除系爭不動產外,依卷附楊雅惠之103 至105 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
卷第68至70頁),復迄今未能清償對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所
負之債務,堪認確無清償之
資力;準此,楊雅惠與葉油柿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顯有害於楊雅惠之債權人之權利
,則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
3、至楊雅惠、葉油柿固辯稱:葉油柿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楊雅惠僅係借名登記人,故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請求並
無理由云云。
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
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雅惠、葉油柿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信託之登記
承辦代書鄭名甫證稱:伊認識
被告,伊係為被告辦理信託登
記之地政士,葉油柿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所購買,借名
登記在楊雅惠名下,希望伊為信託登記(後改稱:這件事情
是葉油柿還是楊雅惠向伊所說的,伊已記不清楚,但確定是
她們二人其中一人向伊所說的,講的時候她們二人都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即楊雅惠胞弟楊雅龍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葉油柿出資購買,
因為葉油柿有開公司,所以只有葉油柿有錢買;當初是葉油
柿要買房子,但銀行說葉油柿年紀太大,所以房仲建議以楊
雅惠名義來買,買房子的事情是葉油柿來伊家裡時說的,當
時楊雅惠也在場,信託登記也是在家裡講的,但是伊忘記是
楊雅惠還是葉油柿講的;伊知道楊雅惠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葉油柿,當時是說以這種方式房子還是葉油柿所有,
只是為了貸款方便才用楊雅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0 頁),然
觀諸證人鄭名甫及楊雅龍之上開證述可知,
關於系爭不動產係葉油柿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楊雅惠名
下乙節,該二證人顯係自葉油柿、楊雅惠處聽聞而來,並非
證人就此曾親自參與或經歷,該二證人之
證言自難作為有利
於葉油柿、楊雅惠之認定;
⑶、又楊雅惠、葉油柿提出金柚公司及銀蕨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
審卷第84至92頁),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葉油柿出資購置
。然葉油柿雖為金柚公司及銀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依其
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就上開二公司之全名無法精確回答,就
公司地址亦回答錯誤(見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且該二
公司之網頁資料上,均記載楊雅惠為公司負責人或創立人(
見原審卷第106 、114 頁及本院卷第51頁)等情,則葉油柿
是否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屬有疑;而縱葉油柿為上
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法人與代表人在法律上乃各別獨
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由金柚
公司及銀蕨公司帳戶支應之情形,即謂系爭不動產係由葉油
柿出資購買;況葉油柿
縱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其與
登記名義人楊雅惠間之內部關係之可能性多端(例如
贈與、
借貸等),不能逕為推論葉油柿與楊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楊雅惠、葉油柿所舉之證據,不
足
證明葉油柿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且楊雅惠僅係借名
登記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楊雅惠
、葉油柿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
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