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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楊雅惠       葉油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權宸律師       吳善輔律師 被上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 年12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6 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上訴人楊雅惠、葉油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 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楊雅惠抗辯其未簽名擔任 連帶保證人乙節,固經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質稱係上訴審所提 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不得提出,楊雅惠於原審已陳稱 :「我現在要提我根本不是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人不是我 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於上訴審陳稱台新 資產管理公司係持有偽造其簽章之文件,並取得法院執行命 令,其與台新資產管理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等情就 於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得於第二審提出之問題,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楊清漢(即兆 億貿易行)邀同楊雅惠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嗣楊清漢未依約還款,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屢經催索未果,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嗣經新竹 商銀受讓上開債權後,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火 字第15418 號債權憑證在案,楊雅惠計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310 萬9,885 元本金及利息。楊雅惠明知其積欠債務未 清償,為逃避債權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竟分別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104 年12月30日,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及 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所有權登記予其母葉油柿(下稱系爭信託)。本件楊雅惠為 系爭信託行為時即為債務人未清償完畢,且其於為系爭 信託行為時別無其他資產,其以信託為原因將唯一資產即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油柿,致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無從以此取償,楊雅惠與葉油柿間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有害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對於 楊雅惠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類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楊雅惠與葉油柿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葉油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貳、楊雅惠、葉油柿於原審辯以:系爭不動產實為葉油柿全部出 資購置,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係由葉油柿擔任負責人之 金柚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柚公司)及銀蕨室內裝 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銀蕨公司)之帳戶匯款,而葉油柿購 置系爭不動產時,考量自己年事已高,且楊雅惠並無任何財 產,為百年之後遺產預作分配,故借名登記於楊雅惠名下, 再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油柿,本件系爭不動 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乃葉油柿,並非楊雅惠,是台新資產管理 公司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請求葉油柿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等語。 參、原審對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請求,判決楊雅惠、葉油柿敗 訴,楊雅惠、葉油柿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肆、楊雅惠、葉油柿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 用之外,補稱略以:楊雅惠未曾同意擔任訴外人楊清漢即兆 億貿易行之連帶保證人,直到債權人提出原始資料,始發現 其係持有偽造楊雅惠之簽名及蓋章文件,並取得法院執行命 令,經楊雅惠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查相關資料,亦無發現 有此債務存在;又本案係因葉油柿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因聽 從銀行人員建議銀行於審核房貸時,有可能因為年齡因素不 同意葉油柿辦理貸款,才改以楊雅惠名義辦理,後因楊雅惠 與配偶分居並洽談離婚事宜,葉油柿擔憂系爭不動產之產權 發生爭議,才再以信託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回自己名義;另 銀蕨公司與金柚公司之設立登記時間為97年5 月19日及99年 4 月27日,楊雅惠甫從日本留學回台,當時身上無任何積蓄 ,該二公司均是由葉油柿一人單獨出資,葉油柿確為該二公 司之負責人,楊雅惠僅為員工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伍、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於上訴審所陳,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 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依催收紀錄所示,於103 年12月31日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持續催討與執行扣押時,楊雅惠曾來電表 明要求減免部分金額,以免除保證人責任,本件債權之存在 ,已無提出爭執之必要;系爭不動產為楊雅惠所有,楊雅惠 及葉油柿主張借名登記為不實,且就客觀事實所述明顯不符 ,葉油柿尚未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系爭不動產仍由信託人楊雅惠自住(由原審判決 書所載住所可知),受託人葉油柿乃設籍台北市○○區○○ ○路,信託人顯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予受託人,受託人 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出租之義務,其二人間為消極信託, 不應受法律保護,亦即其二人間所為之系爭信託行為,係屬 詐害行為,已害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台新資產管理 公司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為有理由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楊雅惠以信託為原因分別於103 年5 月30日、104 年12月 24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其母葉油柿,並分別於103 年6 月 4 日、104 年12月30日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收件字號各為103 年士信字第003190號、104 年 士信字第00714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 產之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登記謄本、信託登記契約書等件 (見原審卷第15至41、49至53、100 至103 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信為真。 二、又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其為楊雅惠之債權人,楊雅惠與葉 油柿間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其對於楊雅惠之債權,而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 葉油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楊雅惠、葉油柿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之爭點為:㈠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是否 為楊雅惠之債權人?㈡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得否請求撤銷系爭 信託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查: ㈠、關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是否為楊雅惠之債權人: 1、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主張其為楊雅惠之債權人,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其上載明該院91年度執字第1447號債權 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原債權人為新竹商銀)與債務人楊清 漢即兆億貿易行、楊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 未果,而發給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法院83年度促字第 179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為證,堪認有據; 2、楊雅惠雖辯稱:其未曾同意擔任楊清漢即兆億貿易行之連帶 保證人,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係持有偽造其簽名及蓋章之文件 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 年7 月1 日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 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 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 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 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 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 確定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包括既判力在內 。查本件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前手新竹商銀於民事訴訟法修 正前,對楊雅惠取得確定支付命令,於未經提起再審之訴推 翻前,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意旨為相反之主張 ,是楊雅惠否認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為其債權人乙節,無足 採。 ㈡、關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得否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 1、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 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止委託 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乃參考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規定,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 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 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 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準此,依前揭條文之立法意 旨,信託行為倘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即得 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 限;又前揭條文係參考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所訂定,則此項 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信託行為時,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裁定意旨參照)。 2、查台新資產管理公司為楊雅惠之債權人,而債務人之財產為 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惟楊雅惠將 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葉油柿,已非其名下權 利;又除系爭不動產外,依卷附楊雅惠之103 至105 年度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名下並無財產(見原審 卷第68至70頁),復迄今未能清償對於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所 負之債務,堪認確無清償之資力;準此,楊雅惠與葉油柿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顯有害於楊雅惠之債權人之權利 ,則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 3、至楊雅惠、葉油柿固辯稱:葉油柿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 人,楊雅惠僅係借名登記人,故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之請求並 無理由云云。惟查: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雅惠、葉油柿雖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信託之登記 承辦代書鄭名甫證稱:伊認識被告,伊係為被告辦理信託登 記之地政士,葉油柿表示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所購買,借名 登記在楊雅惠名下,希望伊為信託登記(後改稱:這件事情 是葉油柿還是楊雅惠向伊所說的,伊已記不清楚,但確定是 她們二人其中一人向伊所說的,講的時候她們二人都在場) 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 即楊雅惠胞弟楊雅龍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葉油柿出資購買, 因為葉油柿有開公司,所以只有葉油柿有錢買;當初是葉油 柿要買房子,但銀行說葉油柿年紀太大,所以房仲建議以楊 雅惠名義來買,買房子的事情是葉油柿來伊家裡時說的,當 時楊雅惠也在場,信託登記也是在家裡講的,但是伊忘記是 楊雅惠還是葉油柿講的;伊知道楊雅惠有將系爭不動產信託 登記予葉油柿,當時是說以這種方式房子還是葉油柿所有, 只是為了貸款方便才用楊雅惠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78 至180 頁),然觀諸證人鄭名甫及楊雅龍之上開證述可知, 關於系爭不動產係葉油柿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楊雅惠名 下乙節,該二證人顯係自葉油柿、楊雅惠處聽聞而來,並非 證人就此曾親自參與或經歷,該二證人之證言自難作為有利 於葉油柿、楊雅惠之認定; ⑶、又楊雅惠、葉油柿提出金柚公司及銀蕨公司之存摺封面及內 頁、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等件(見原 審卷第84至92頁),據以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葉油柿出資購置 。然葉油柿雖為金柚公司及銀蕨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依其 於原審接受訊問時,就上開二公司之全名無法精確回答,就 公司地址亦回答錯誤(見原審卷第175 至176 頁),且該二 公司之網頁資料上,均記載楊雅惠為公司負責人或創立人( 見原審卷第106 、114 頁及本院卷第51頁)等情,則葉油柿 是否為該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屬有疑;而縱葉油柿為上 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法人與代表人在法律上乃各別獨 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由金柚 公司及銀蕨公司帳戶支應之情形,即謂系爭不動產係由葉油 柿出資購買;況葉油柿縱有支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然其與 登記名義人楊雅惠間之內部關係之可能性多端(例如贈與、 借貸等),不能逕為推論葉油柿與楊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即 有借名登記關係。準此,楊雅惠、葉油柿所舉之證據,不足 證明葉油柿係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且楊雅惠僅係借名 登記人,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從而,原審為楊雅惠 、葉油柿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 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 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