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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清谷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琳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蔡正皓律師 被上訴人  冠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欽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本 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法定遲延利息逾自 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起算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9年11月間起為上訴人IC零件之長 期供應商,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上訴人以採購單向伊下單採購 ,經兩造確認交貨期日後,由伊轉向國外原廠訂購,伊依 確認交貨品寄達並結算當月出貨金額後,上訴人再於45天後 付清貨款。本件係由上訴人先於106 年11月3 日以電子郵件 向伊寄發88PA IC 零件採購單,該採購單未如往常由上訴 人公司人員蓋用職章,亦未載明交貨期日,經伊公司之接單 業務賴佩琪電詢後,上訴人於106 年11月7 日將採購單(編 號:000000000000;詳如附表編號1 所載,下稱第一筆訂單 )以手寫方式填載交貨期日並蓋用職章回傳,賴佩琪亦回電 告知上訴人「交期OK」,兩造買賣契約成立。上訴人復於10 6 年12月18日以電話向伊詢問AD8607 IC 零件單價、數量、 交期,經賴佩琪承諾,請上訴人傳真採購單(編號00000000 0000;詳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下稱第二筆訂單)後,兩造買 賣契約成立。上訴人採購人員溫武麟先於107 年1 月29日 致電賴佩琪,以第一筆訂單88PA IC 原議定單價,已詢得較 低報價為由,欲取消第一筆訂單,賴佩琪於電話中回覆,已 向國外下單完成訂購,無法取消,亦無從變更單價而予以拒 絕。上訴人復於107 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關於 88 PA 及AD8607關於這二顆料後需請勿進貨,敝司將一律不 收貨,貨物如有損壞貴司自行負責。」等語。惟伊已第一 、二筆訂單所定交期即107 年4 月26日、3 月30日寄交上訴 人,雖遭上訴人拒絕收受而退回,此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受 領遲延,上訴人自應依兩造交易慣例,分別於45天後即107 年6 月14日、107 年5 月15日給付寄交貨品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各26萬元、7 萬5,000 元,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兩筆貨款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過去合作模式係由伊之採購人員先以電子 郵件將採購單寄送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蓋用確認簽章 業務之職章,並註記訂單編號、月結與繳款方式、手寫備註 後,回傳上訴人,買賣契約始成立。茲因賴佩琪有業績需求 ,商請上訴人員工溫武麟先於106 年11月3 日提供空白採購 單,嗣於106 年11月7 日始將經上訴人內部簽核之採購單傳 真予被上訴人,惟106 年11月7 日、12月18日寄送第一、二 筆訂單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卻遲遲未按往例回傳確認; 又伊寄送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僅為買賣契約之要約,需被 上訴人回傳訂購單而為承諾後,兩造間買賣契約方成立,被 上訴人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到達時期內為承諾,故第 一、二筆訂單之要約已失其效力,期間兩造多次聯繫溝通, 被上訴人仍堅持出貨,上訴人始迫於無奈於107 年3 月19日 寄送電子郵件表明契約未成立,兩造間既未成立買賣契約, 伊自不負給付貨款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 萬5,000 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3頁): (一)上訴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及同年12月18日向被上訴人訂購 附表編號1 、2 所示貨品零件各乙批;被上訴人分別於10 7 年3 月30日及同年4 月26日將上訴人訂購之IC零件寄予 上訴人,惟上訴人拒絕收受,未給付第一、二筆訂單之 貨款。 (二)上訴人於99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曾向被上訴人 員工即證人賴佩琪訂貨料之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筆 訂單之貨款,上訴人否認買賣契約有成立,是本件爭點為 :兩造就第一、二筆訂單是否成立買賣契約(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敘如下: (一)兩造就第一筆訂單有成立買賣契約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 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 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固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一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一筆採購單(傳真時間:106 年 11月7 日16時34分,見原審卷第11頁),其上已載明貨品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小計及交期「2018/4 /26」,再經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溫武麟用印、廠務梁 偉謀確認、李佳琳核准,被上訴人收受傳真後,已在「廠 商確認簽章」欄蓋用公司收發章,並由被上訴人員工賴佩 琪於前開溫武麟書寫交貨日期下方加註「交期OK,TKS ! 」等文字,上訴人不爭執溫武麟確在前開採購單「附註欄 」書寫交貨日期(本院卷第180 頁),認上訴人已於前 開採購單上具體表明採購貨料品名、數量、價金及交期等 買賣重要之點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衡之證人即 被上訴人員工賴佩琪於原審、本院均一致證稱:伊於106 年11月3 日收受溫武麟以電子郵件傳送之採購單(原審卷 第10頁),其上未載明交期,亦無採購人員之蓋章,故伊 請溫武麟補並重新傳送,溫武麟於106 年11月7 日傳送前 開採購單予伊,伊有回電與溫武麟確認第一筆訂單,並在 其上註明「交期OK,TKS ! 」,溫武麟未要求將蓋用被上 訴人公司印章後再次回傳,因已在電話中確認好了等語( 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原審卷第52頁),亦與前開電子郵 件、傳真傳送之兩份採購單內容相符,可資採信,是以, 上訴人前開要約業經被上訴人員工賴佩琪在電話對話中為 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 3.雖上訴人否認溫武麟有與賴佩琪於電話確認第一筆訂單云 云,然證人溫武麟於本院先證稱:伊於106 年11月3 日以 電子郵件所傳送之採購單,係賴佩琪要求給她業績,待上 訴人公司主管簽核後,伊再傳真經簽核過之採購單予賴佩 琪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及背面),可見上訴人106 年11 月7 日傳真第一筆訂單時,業經上訴人內部簽核向被上訴 人具體表示買賣標的、價金、交期之要約。溫武麟復證稱 :因年底盤點沒有追蹤第一筆訂單,於1 月整理時發現其 他廠商報價價格較低,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因這筆訂 單未回傳,不要該筆訂單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 考之溫武麟既稱為給賴佩琪作業績而先於106 年11月3 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未載明交期、內部簽核之訂購單予賴佩琪 ,衡情,賴佩琪當會聯繫溫武麟確認有實質達成買賣合意 方可作成業績之訂單,對照溫武麟確於106 年11月7 日傳 真有記載交期、內部簽核之同一內容採購單予賴佩琪,並 經賴佩琪加註確認交期之字樣,可徵賴佩琪證稱兩造於10 6 年11月7 日在電話中,就第一筆訂單之買賣標的、價金 、交期等情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合乎常情,應屬可信。況 溫武麟於106 年12月19日間仍與被上訴人就第二筆訂單有 所接洽(詳如後述),怎可能遲至107 年1 月始再向上訴 人確認因未回傳訂單而契約未成立之情?是溫武麟所證, 顯不可信。 4.參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往來交易之多筆採 購單,其中101 年10月23日、102 年5 月30日、102 年8 月1 日、102 年11月13日、104 年12月23日之5 筆訂單均 無回傳上訴人之紀錄,惟仍成立買賣契約,並經上訴人付 款等情,有上開採購單、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上訴人簽 發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9 頁、第154 頁 及背面),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需再回傳採購單以為承 諾云云,即可採。上訴人固抗辯當時兩造合作未久,尚 未成慣例,另提出兩造其他交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佐,然 依單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訂單之電子郵件 內容,係溫武麟就相關零件、數量、報價、交期等情詢問 賴佩琪,賴佩琪回復而已(見本院卷第155 至158 頁), 與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需回傳訂購單承諾云云無涉。上訴 人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9 至166 頁),則 係兩造討論燒錄廠所提有關燒錄程式問題,並非被上訴人 回傳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訂單予上訴人,綜 上足認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需回傳採購單承諾,始達成買 賣合意之慣例。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往例回傳 採購單確認,而未於通常可期待之到達時期內為承諾,第 一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殊無可取。 (二)兩造就第二筆訂單有成立買賣契約 1.上訴人亦否認與被上訴人成立第二筆訂單之買賣契約云云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採購單(傳真時間:106 年12月19 日14時26分,見原審卷第12頁),其上已載明貨品編號、 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小計及交期「2018/3 /30」 ,再經上訴人公司內部之採購溫武麟用印,廠務梁偉謀確 認,李佳琳核准、上訴人亦不爭執溫武麟在採購單之「 附註欄」書寫交貨日期(本院卷第180 頁),足認上訴人 已於前開採購單上具體表明採購貨料品名、數量、價金及 交期等買賣重要之點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復衡 以證人賴佩琪於原審、本院均一致證稱:12月18日溫武麟 跟我確認價格是否跟上一筆訂單相同,因上訴人不是第一 次買這顆料,我們已配合很久,我說價格照舊,單價25元 ,溫武麟說12月19日傳真訂單給我,收到後我有回說訂單 可以,交期OK,我會請公司訂貨等語(本院卷第150 頁背 面、原審卷第52頁),足認兩造於106 年12月19日已達成 第二筆訂單之合意,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2.上訴人固抗辯溫武麟當時未與賴佩琪達成合意云云,惟溫 武麟於本院先證稱:我看到有需求向被上訴人傳真下單, 被上訴人自始未回覆,我當時準備盤點也沒追蹤確認等語 (本院卷第147 頁背面至第148 頁背面),卻又證稱:依 過去經驗如果廠商沒有回傳,我會追蹤訂單,因若不追蹤 就無法掌握客戶價格及交期等語(本院卷第148 頁),是 以,溫武麟身為上訴人採購人員豈可能於106 年12月19日 傳真予上訴人採購訂單後,不聞不問,突然於隔年1 月以 電話取消訂單?甚至證稱不清楚是否已取消第二筆訂單( 本院卷第149 頁背面),反而於107 年3 月19日以電子郵 件向上訴人表明「關於88 PA 及AD8607關於這二顆料後需 請勿進貨,敝司將一律不收貨,貨物如有損壞貴司自行負 責。」(見原審卷第13頁電子郵件)?凡此,益徵第二筆 訂單之買賣契約於106 年12月19日已然成立,惟上訴人事 後不願付款始一再要求被上訴人勿進貨,是溫武麟之證述 顯非可信,不足採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3.參以兩造間並無被上訴人需回傳採購單始達成買賣合意之 慣例,已見前述,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關於 第二筆訂單有以回傳採購單為承諾之必要,因此,上訴人 辯稱第二筆訂單之買賣契約未成立云云,亦非有據。 (三)基上,兩造就第一、二筆訂單確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主張已依約定交期提出給付遭上訴人拒絕受領等情,有 宅急便回執(原審卷第14頁)可證堪信為真。然買受人 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 觀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 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 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二筆訂單之貨款26萬元、7 萬5,000 元,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約定給付貨款之期限為交貨後45日,即第一筆訂單貨款 26萬元之給付期限為107 年4 月26日交貨後45日即107 年 6 月14日,第二筆訂單貨款7 萬5,000 元之給付期限則為 107 年3 月30日後45日即107 年5 月15日(均見原審卷第 7 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8頁),因此,被上訴人 關於第一筆訂單貨款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6 月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未合,應自107 年6 月 15日起算,方屬有理,第二筆訂單貨款請求自107 年6 月 5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因晚於約定給付期限,則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就第一、二筆訂單成立買 賣契約,已依約按期提出給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拒絕受領 而遲延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6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15日起,給付7 萬5000元及自107 年6 月5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被上訴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於法尚無不合,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 部分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 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 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劉家昆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 │ │訂單日期 │ 貨品 │數量 │單價│小計 │附註(交期)│ ├─┼─────┼─────────┼────┼──┼────┼──────┤ │1 │106.11.3 │IC ATMEGA88PA-AU │10,000個│26元│26萬元 │107.4.26 │ │ │ │-32A/SMD │ │ │ │ │ ├─┼─────┼─────────┼────┼──┼────┼──────┤ │2 │106.12.18 │IC AD8607ARZ-REE │3,000個 │25元│7 萬 │107.3.30 │ │ │ │L7 SOIC-8 SMD-ADI │ │ │5,0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