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陶士靜
被
上訴 人 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張芳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7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
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
請求民國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之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1,140 元、2 日薪資損失3,053 元,以及將來進行10次
柔膚雷射治療改善色素沈著所需費用3 萬元、薪資損失1 萬
5,267 元,與將來進行5 次自體脂肪注射填充傷疤局部凹陷
所需費用1 萬元、薪資損失7,633 元,
暨因進行上開治療受
有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共計9 萬7,093 元本息
(本院卷第66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應予准許。
嗣其更正上開柔膚雷射治療費用為1 萬元及自體
脂肪注射費用為3 萬元(本院卷第91頁),則屬更正事實上
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又其減縮上開柔膚雷射治療所受薪
資損失為1 萬5,266 元(本院卷第91頁),亦合於
首揭規定
,為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經營管理新北市貢寮區福隆海水浴
場更衣室(下稱
系爭更衣室)之下水道未蓋蓋板,致伊於10
6 年6 月24日使用系爭更衣室時,失足跌落該下水道,致右
小腿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癒後仍留有右小腿疤痕合併色
素沈著1.5 ×2.5 公分與1 ×1 公分(下稱系爭傷疤)。
爰
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以6 次飛梭雷射
及矽膠藥膏治療之費用3 萬元,暨自107 年8 月7 日加付法
定
遲延利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
決,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及伊於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分別至黃禎憲皮膚科診所、臺北榮民總
醫院(下稱北榮)重建整型科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1,140 元
、所受2 日薪資損失3,053 元,以及將來進行10次柔膚雷射
治療改善色素沈著所需費用1 萬元、薪資損失1 萬5,266 元
,與將來進行5 次自體脂肪注射填充傷疤局部凹陷所需費用
3 萬元、薪資損失7,633 元,暨因進行該等治療所受精神痛
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合計12萬7,092 元,及自107 年
8 月7 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承包商定期清淤下水道,未及時將系爭
更衣室之下水道蓋板蓋回,致上訴人踩空跌落受傷,伊固有
過失。但整型修復疤痕,係以皮膚外觀美容為目的,不屬回
復身體健康正常機能所必要。且由上訴人所提出2 份北榮診
斷證明書觀之,二位醫師對於上訴人除疤之治療方式歧異,
又不保證其效果,
益徵上訴人無進行除疤療程之必要。縱認
上訴人確有除疤之必要,亦應以一種治療方式為已足。至上
訴人追加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未見其舉證證明。另原審既已
就其所受損害及後續診療綜合考量,而核給4 萬元
精神慰撫
金,上訴人請求再給付3 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重複請求等
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 萬9,729 元(含傷害治療費
1,170 元、傷疤治療掛號費2,970 元、薪資損失1 萬5,589
元、精神慰撫金4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權宣告准為
假執行,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傷疤治療費
用3 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
裁
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萬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 萬7,092 元,及自10
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查因被上訴人疏未加蓋系爭更衣室下水道之蓋板,致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留有系爭傷疤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北榮
107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
可稽(原審卷第39頁),
堪信為
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
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各項
損害,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伊12萬7,092 元,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而
受傷,癒後仍留有系爭傷疤,被上訴人不法行為侵害其身體
,致受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之治療費3 萬元部分:
系爭傷疤之存在雖不影響上訴人身體健康,然該傷疤位於
上訴人右小腿正面,且合併色素沈著,對外觀確有影響,
此有照片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而此依上訴人提出之北榮醫學美容科石育仲醫師於107
年2 月9 日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之記載,系爭傷
疤宜使用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所需費用為3 萬元(
原審卷第39頁),
堪認上訴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自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係合理且必要
,應予准許。
⒉追加請求9 萬7,092 元部分(含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
15日各至黃禎憲皮膚科診所、北榮重建整型科就診之醫療
費1,140 元及其薪資損失3,053 元、將來進行柔膚雷射治
療費用1 萬元暨其薪資損失1 萬5,266 元、將來進行自體
脂肪注射費用3 萬元與其薪資損失7,633 元,另因進行該
等治療之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除進行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除疤
之外,
猶有進行柔膚雷射與自體脂肪注射之必要,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2 份北榮108 年4 月15日重建整型科醫師所出
具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石育仲醫師仍重申宜使
用飛梭雷射及矽膠藥膏治療,王天祥醫師雖建議使用柔膚
雷射與自體脂肪注射,但亦表明均無法保證其療效等內容
(本院卷第57、56頁)觀之,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尚有進
行柔膚雷射與自體脂肪注射治療之必要。此外,上訴人復
未能舉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費用係屬必需,故其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08 年4 月9 日、同年月15日2 日就診之醫療費
1,140 元、將來進行柔膚雷射及自體脂肪注射治療費用4
萬元,自乏所據,其另請求因進行該等治療而受薪資損失
2 萬5,952 元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 萬元,亦
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 萬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
訴請求,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加付自原審
民事追加補充狀
繕本送達(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8頁)
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 萬元,及自107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9 萬7,092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