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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股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景基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博文 訴訟代理人 鄭力元 被上訴人  鄭裕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至104 年間均為上訴人之股東 。上訴人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應分配予伊之股利依序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8 萬5830元、1 萬9621元、1 萬9594元,計12 萬5045元(下合稱系爭股利,分稱系爭某年股利),然其迄未 給付。是伊得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及第235 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12萬5045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伊前任負責人鄭裕前曾為訴外人鄭景(即鄭裕前 與被上訴人之父)墊付看護費、生活費、醫藥費、喪葬費(下 合稱系爭代墊款)。故伊將系爭股利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與鄭裕前協議將系爭股利繳回,用以補貼鄭裕前系 爭代墊款。是伊已將系爭股利分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 不得再為訴求。又伊於102 年至104 年交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 時,曾分別依法代被上訴人扣繳所得稅1 萬4590元、3335元、 1820元,共計1 萬9745元(下合稱系爭扣繳額),並將之上繳 稅捐機關,稅捐機關並將之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之 扣繳稅額計算,相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扣繳額,是縱認伊尚 應再給付系爭股利,亦應扣除系爭扣繳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12萬5045元之訴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原審請求超過12萬5045元 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 年7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文句,且刪除兩造有爭執部分之 陳述): ㈠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為上訴人之股東。相關整理如 下: ⒈上訴人101 年度至105 年2 月間之負責人(董事)均為鄭裕前 。鄭裕前為被上訴人之弟,上訴人現負責人鄭博文之父。上訴 人為家族企業。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 ⒉鄭裕前擔任負責人期間,上訴人均由其1 人經營。其他股東( 鄭裕前兄弟)僅因公司法規定,掛名為董事及監事,並未參與 實際經營。鄭裕前於105 年2 月因心肌梗塞死亡。 ⒊被上訴人、鄭裕前之父及鄭博文之祖父為鄭景,被上訴人為鄭 景之長子。過去被上訴人主要負責所屬家族核心事業即景新製 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新製藥公司,成立迄今營運60多年) 。 ⒋鄭景曾將被上訴人解除家族核心事業景新製藥公司之負責人職 務,並將被上訴人名下股權轉予鄭景其他4 位兒子。 ⒌鄭景自94年始因病臥床多年,至97年9 月死亡。 ⒍94至97年間,鄭景死亡前,鄭裕前個人曾代墊鄭景臥床之看護 費、生活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總金額多達數百萬元。 ⒎被上訴人於107 年11月16日上午,曾與原審調解委員在調解室 與上訴人方面就本案為調解。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均為上訴人之股東。被上訴人因 積欠其弟3000多萬元債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度司執字 第71577 號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之股份後,被 上訴人現已無上訴人持股。相關整理如下: ⒈被上訴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至 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如原審卷第7-11頁所示 。此來源為被上訴人於108 年9 月19日(右上角查調日期為10 5 年9 月19日)向臺北國稅局申請取得。 ⒉上訴人於101 年至104 年間,曾產生盈餘,且應分配予被上訴 人之現金股利金額分別為3 萬5022元(101 年度)、8 萬5830 元(102 年度)、1 萬9621元(103 年度)、1 萬9594元(10 4 年度),共計16萬0067元。 ⒊上訴人所定發放現金股利之頻率為每年度1 次,且該年度之股 利均規定至遲於隔年報稅之5 月前均可由股東隨時請領。 ⒋上訴人於101 至104 年,均按年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支付系爭 股利予被上訴人,並製發扣繳憑單。 ⒌上訴人申報系爭股利時,曾分別依法扣繳系爭扣繳額各1 萬45 90元(102 年)、3335元(103 年)、1820元(104 年)共1 萬9745元,並向稅捐單位繳納。稅捐機關並將之列入被上訴人 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扣繳稅額額度內,而由被上訴人應繳納 之所得稅中扣除。 ⒍臺北國稅局確曾於101 至104 年按年製發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如 原審卷第34-40 頁所示。本院並函補調閱102 年度部分,經函 覆如本院卷第50-51 頁所示。上開各年度核定通知書並已由國 稅局於各年度至少依法送達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淑貞。其內容顯 示:系爭股利有核定列入被上訴人股利所得,且系爭扣繳額亦 經於結算應納稅額時扣除。 ⒎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1-104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 及分配盈餘表如原審卷第30-33 頁所示。 ⒏上訴人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之102-105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書如 原審卷第44-47 頁所示。其中項次44顯示:上訴人之102 至10 5 年會計帳上「其他收入」均記載為0 元。 ㈢原審曾就101 年至104 年間,稅捐單位何時通知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之系爭股利補稅或所得稅退稅通知函查臺北國稅局(公函 如原審卷第22、25頁)。經國稅局函復如原審卷第34頁,檢送 各年度稅額申報核定書如原審卷第35-40 頁所示。 ㈣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10月18日起訴(如原審卷第4 頁),起訴 狀係於107 年10月29日送達上訴人(如原審卷第15頁)。 ㈤上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為 證,且既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本案爭點(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論述需要,適當精簡):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分配之系爭股利,上訴人已以現金支 付後,再經被上訴人同意墊還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不得再為 請求,是否可採?何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報系爭股利時,曾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 扣繳額1 萬9745元,並經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 扣繳稅額內,相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扣繳額,應由被上訴人 訴求金額中扣除,是否可採? 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股利,再 經被上訴人同意墊還系爭代墊款之事實,是其仍應依公司法第 232 條第1 項及第235 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分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 ,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 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 舉證責任應由債務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求給付系爭股利,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系爭股利債權並不爭執,然其抗辯已實際交 付系爭股利予被上訴人,系爭股利債務已清償完竣而消滅等情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⒉上訴人對此以:其於系爭股利應分配之各年度,均有將分派系 爭股利應扣繳稅額,向稅捐機關申報,且所提出之申報之損益 及稅額計算書中,並無保留系爭股利之記載,被上訴人各年度 收受稅捐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時,其上均有記載系爭股利扣繳稅 額,被上訴人生性貪婪,卻從無異議,應可推認其已支付系爭 股利云云。然查: ①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 書,其上各年度會計帳上「其他收入」均記載為零,固為兩造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⒏及原審卷第44-47 頁)。惟此僅能 證明,上訴人確實已將系爭股利由公司會計帳務上核銷出帳而 已,並無從證明該核銷出帳之系爭股利,確已交付被上訴人, 甚為明確。蓋由事理上,尚存在由他人領取或出帳後,挪作他 用,而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之可能。上訴人對於已經現實交付系 爭股利予被上訴人乙節,既未能再提出諸如:被上訴人簽收字 據或其他可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僅憑 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帳目記載,即認定上訴人已現實交付之事 實。 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收受各年度核定稅額通知,已知悉系爭股 利分派事實,而無異議,用以推認其已現實交付系爭股利之事 實。然查,由臺北國稅局所檢送之被上訴人各年度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見不爭執事項㈡⒍及原審卷第34-40 頁、本院卷第50 -51 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發放各年度之所得稅均係 以其配偶王淑貞為納稅義務人而合併申報,則各年度實際負責 申報所得稅者,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已非無疑。而核定通知書又 均係送達納稅義務人,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各年度均確 實收受各年度核定通知書,而當然於各年度已知悉系爭股利之 分派,尚屬無據。被上訴人又一再辯稱:其係於鄭裕前死後方 才知悉系爭股利分派之事等語。上訴人對此亦未能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於系爭股利決定分派時,明確知悉上訴人欲分派系爭 股利之事實,以此抗辯,尚乏依據。 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果真於各年度決定發放系爭股利時, 均已知悉,而未有異議。然權利人消極不為主張異議之原因甚 多,單純消極不為異議之事實,亦無從推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 股利之積極事實,其理甚明。尤以本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身為鄭裕前等兄弟之長兄,曾因經營家族企業景新製藥公司失 敗,造成家族兄弟反目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而被上 訴人前甚而曾遭創辦人鄭景解除負責人職務(見不爭執事項㈠ ⒋所示)。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甚有可能對於上訴人前負責人 鄭裕前同輩之兄弟就金錢為主張,自覺於情面上較無立場,故 隱而不發,亦非無可能。又或者,因鄭裕前確實擔負起為鄭景 支付系爭代墊款之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㈠⒍所示),身為長兄 之被上訴人礙於情面,甚或害怕鄭裕前要求被上訴人一同負擔 ,當時不敢出而主張,均有可能。要之,尚無從僅以消極不為 主張,即推認債務業已履行。 ⒊綜上小結,上訴人既肯認於各年度應分派被上訴人之系爭股利 ,又無從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現實交付而給付之事實,自仍應 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規定,將系爭股利給付予 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雖聲請傳訊其訴訟代理人鄭力元為證,然其待證事實為 :鄭力元本人領取股利之方式及其同意繳回之事實,與本案兩 造爭執點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現實交付系爭股利及 合意繳回之事實,並無關聯性。且上訴人亦自承:鄭力元並無 見聞上訴人前負責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系爭股利之相關事實( 見本院卷第99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尚 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申報系爭股利時,曾向稅捐機關繳納系爭 扣繳額1 萬9745元,並經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 扣繳稅額內,相當被上訴人已領取系爭扣繳額,應由被上訴人 訴求金額中扣除,應屬可採。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應扣繳稅額之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 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由扣繳義 務人,於每月10日前將上1 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 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 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此觀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 條規定意旨自明。是扣繳義務人於所得人應得之給付中,扣繳 稅款,應屬代稅捐機關扣繳,該扣繳稅款經上繳稅捐機關後, 於所得人申報各年度所得時,列為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而 由所得人該年度應繳納稅額中扣除(等於以該扣繳稅額抵繳所 得人該年度應繳納之稅捐),或所得人無應繳納稅額而退還稅 款者,自與扣繳義務人已將該扣繳稅額對所得人現實為給付無 異。 ⒉經查,上訴人向稅捐機關申報各年度系爭股利時,曾分別依法 扣繳系爭扣繳額共1 萬9745元,並已向稅捐單位繳納,稅捐機 關亦於各年度將之列入被上訴人申報各年度所得稅時之扣繳稅 額額度內,而由被上訴人應繳納之所得稅中扣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⒌所示)。則依上說明,系爭扣繳額應 認上訴人已給付予被上訴人,而應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股利中 扣除。 ⒊是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求之系爭股利應扣除系爭扣繳 額1 萬9745元,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股利金額本 為12萬5045元,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股利金額應 為10萬5300元(計算式:12萬5045元-10萬5300元=10萬5300 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及第235 條規定 ,訴請上訴人給付伊10萬5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10月30日起(見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 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