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宏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春華
訴訟代理人 陳修一
被
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懷俊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
月28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簡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8 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前將「空軍水湳機場遷建工程-屏
南營區整建工程」(下稱屏南整建工程)發包予聯合
承攬商
即訴外人星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能公司),星能公司又
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兆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將
公司),而兆將公司再將其中PVC 大門工程與伊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下稱
系爭工程合約),由伊承作
PVC 活動隔屏門,並另行約定由伊額外施作捲箱桁架(下稱
系爭捲箱桁架)工程(下稱系爭額外工程),工程款為新臺
幣(下同)44萬2,042 元。
嗣伊如期完工,系爭捲箱桁架添
附於被上訴人廠房,由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但被上訴人就
系爭捲箱桁架工程款則分文未付。被上訴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系爭捲箱桁架本身之利益,應屬不當得利,但依其利
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應償還系爭捲箱
桁架之價額。又系爭額外工程係星能公司指示兆將公司,兆
將公司再指示伊提供之給付,星能公司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
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兆將公司亦怠於向星能公司行使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伊因保全
上開債權,自得代位兆將公司代
位行使星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等情。爰依
民
法第242 條本文、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等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星能公司44萬2,042 元及法定
遲延利
息,星能公司於受領時應再將之給付兆將公司,而於上開給
付同時,由上訴人
代位受領給付,並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
假執
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額外工程實為屏南整建工程之一部,星
能公司本有施作之義務,故
非屬不當得利。又兆將公司與星
能公司結算驗收完成後,亦出具聲明表示所承攬之工作皆在
兆將公司與星能公司之契約範圍內,兆將公司並拋棄其他對
星能公司之請求權利,且星能公司資本額高達10億,營運狀
況良好,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上訴人顯不符合代位權
行使之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星能公司44萬2,042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星能公司於受領時應再將之給付兆將公司,而於上開給付
同時,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給付。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上
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頁):
㈠被上訴人前將屏南整建工程發包予星能公司承攬,星能公司
再將部分工程發包予兆將公司,而兆將公司又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工程合約。
㈡被上訴人就屏南整建工程與星能公司、訴外人上民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穩德企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 月7 日簽訂「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工程採購契約」(契約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
㈢被上訴人就屏南整建工程採購契約之價金已給付承攬廠商完
竣。
㈣系爭工程包含
本件爭議之「E-G1 PVC捲門工項」兆將公司已
與星能公司完成全案之結算驗收,且兆將公司亦與其分包商
即上訴人一同聲明,已完成承作範圍之工作,請款工作更已
全部完成,並拋棄其他對星能公司之請求權利。
㈤上訴人與兆將公司所簽系爭工程合約中「完成議價合約總價
單」第19項載明:「※除捲箱桁架外,經議價願以參佰壹拾
萬元未稅承攬本工程」。
㈥被上訴人南部工程處所委託訴外人楊瑞禎建築師所設計之力
霸型H 型鋼架構,為原設計圖。
㈦上訴人另行施作之系爭捲箱桁架工程,未經被上訴人核准變
更設計。
㈧上訴人與兆將公司有工程合約,與星能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未
簽訂契約。
㈨系爭捲箱桁架目前客觀狀態如原審卷第95頁照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
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
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
5 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償
還價額,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79 條、第181 條、第811
條、第81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
。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惟此須以
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時,債權人始有
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
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
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
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
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
院93年度台再字第5 號判決、102 年度
台上字第341 號判決
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民法第181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
應返還標的係「該項所特定利益」即系爭捲箱桁架之本身,
與「一般之金錢債權」係以債務人財產為總擔保之性質不同
,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代位要件
云云(見本院卷第80、81
、105 頁)。
惟查,上訴人既認依民法第811 條、第816 條
、第181 條等規定,系爭捲箱桁架因附合而為被上訴人廠房
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捲箱桁架所有權,就其所受
之利益即系爭捲箱桁架之本身,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應得請求償還其「價額」(見本院卷第80、81頁
),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星能公司「44萬2,042 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星能公司於受領時應再將之給付兆將公司,
而於上開給付同時,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給付(見本院卷
第112 頁),則不論上訴人所欲保全者係請求債務人「給付
工程款」甚或「償還系爭捲箱桁架價額」之權利,核其債之
標的俱屬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之「金錢之債」,
而非與債務
人之資力無關之特定之債,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先證明
債務人星能公司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有代位兆將公
司代位行使星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餘地。
上訴人
猶執前詞,主張本件不應以債務人無資力為代位要件
云云,容有誤會,自不足取。又星能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億
元乙情,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
),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證明星能公司確已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則縱令星能公司對被上訴人
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亦
難認上訴人有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兆將
公司代位行使星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非
有理。
六、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79 條、第
181 條、第811 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星能公司
44萬2,04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星能公司於受領時應再將之
給付兆將公司,而於上開給付同時,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給付
之判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