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抗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發 相 對 人 黃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上 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及第463條規定 ,簡易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或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上規定,法院即無庸進行實質審 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乙節,本院106年度 士勞簡字第23號及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判決矛盾,前者喪 失其既判力,又民事庭為簡易庭之上訴法庭,其位階高於簡 易庭,在僱傭關係存在之先決條件下,相對人合意歸還部分 款項,事後違反原合意及僱傭關係狀態下之主張,違背法律 信賴及公平正義,原裁定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為相對 人及其眷屬墊付上開年度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32萬8,976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450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 士勞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又撤回上訴,有民事判決書可稽( 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陳明:伊於前案請求之金額係為相對 人代墊之勞工及雇主負擔之保費,相對人僅返還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保費之自負額部分,尚積欠由伊代墊之保費及勞工 退休金合計24萬3,268元等語(原審卷第4、19頁),足見前 案與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24萬3,268元, 二者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同一,且為同一之請求 ,確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所為請求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重行起訴,即屬 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未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已判決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不 影響本件為重行起訴與否之認定,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