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信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重發
相 對 人 黃秋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
上
開規定,或其
訴訟標的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之1第1項及第463條規定
,簡易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亦
準用之。是當事人就已起訴之
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或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上規定,法院即
無庸進行實質審
理,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
理之原則,
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二、抗告意旨
略以:
本件兩造僱傭關係存否乙節,本院106年度
士勞簡字第23號及107年度
勞訴字第92號判決矛盾,前者喪
失其
既判力,又
民事庭為簡易庭之
上訴法庭,其位階高於簡
易庭,在僱傭關係存在之先決條件下,相對人
合意歸還部分
款項,事後違反原合意及僱傭關係狀態下之主張,違背法律
信賴及公平正義,原裁定
顯有違誤,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查抗告人前向本院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返還伊為相對
人及其眷屬墊付上開年度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合
計新臺幣(下同)32萬8,976元。本院
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
司促字第4509號裁定准許,相對人
異議,經本院以106年度
士勞簡字第23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前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嗣又撤回上訴,有民事判決書
可稽(
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陳明:伊於前案請求之金額係為相對
人代墊之勞工及雇主負擔之保費,相對人僅返還勞工保險費
、全民健保費之自負額部分,尚積欠由伊代墊之保費及勞工
退休金合計24萬3,268元等語(原審卷第4、19頁),足見前
案與抗告人本件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款24萬3,268元,
二者當事人、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同一,且為同一之請求
,確屬同一事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所為請求
,自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抗告人重行起訴,即屬
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於法未合,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規定
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
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92號已判決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不
影響本件為重行起訴
與否之認定,抗告人執前情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