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華鍵
相 對 人 廖國偉
代 理 人 廖芳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
擔保金新
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無
非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
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
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
上開律
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
裁判費
、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
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
香港地區人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
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其所提訴訟如受敗訴判決
,經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
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於法有據。又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65 萬5,159 元(以原告108 年2 月1 日聲請
支付命令時
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967 折算,計算式:港幣
417,232 元×3 .967=1,65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 萬7,434 元,
惟相對人係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其應暫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8,717 元(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
依首揭說明,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2 萬
6,151 元(計算式:13,075.5元+ 13,075.5元=26,151 元)
,及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
法律關係複雜程度,依
前揭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第三審律師酬金以4 萬元為宜,
暨
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
額為7 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