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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行動基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鍵 相 對 人 廖國偉 代 理 人 廖芳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 臺幣柒萬元。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 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級應支 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前段、第99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無 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 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 利益,始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該條所謂在中華民 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在中華民國司法權 所及之轄區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被告於各審級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 條之1 第1 項及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對於第二 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上開律 師之支給標準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 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 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民事財產權之訴訟, 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為之,最高不得逾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 得超過其約定。是被告於第二審及第三審可能支出之裁判費 、委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均應 屬上開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為非中華民國司法權所及之 香港地區人士,在中華民國無住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可 認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其所提訴訟如受敗訴判決 ,經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聲請人之 利益,有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65 萬5,159 元(以原告108 年2 月1 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臺灣銀行牌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967 折算,計算式:港幣 417,232 元×3 .967=1,655,1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一審裁判費原為1 萬7,434 元, 相對人係提起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 分之1 ,其應暫繳第一審 裁判費為8,717 元(另裁定命相對人補繳),首揭說明, 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可能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共2 萬 6,151 元(計算式:13,075.5元+ 13,075.5元=26,151 元) ,及斟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與法律關係複雜程度,依前揭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認第三審律師酬金以4 萬元為宜, 其他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酌定相對人應供訴訟費用擔保金 額為7 萬元。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