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進吉
相 對 人 張耀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中關於
旋轉木馬壹組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九九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
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相對人對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
查封程序指封旋轉木馬1 組
(下稱系爭木馬)為執行標的,而聲請人以系爭木馬為其所
有,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96
號,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木馬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
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木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鑑價清單
在卷
可佐,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930 萬元、
2 ,535萬5,586 元、563 萬9,608 元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可佐,均高於系爭木馬之價值,故相對人因而無
法運用可能受有之
期間損害額應以55萬元為限,又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
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9 萬1,667 元(計算式
:55萬元×5 %×(3 +4/12)=9 萬1,6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
兩造間本案訴訟可能因調查證據、移審、
分案及送達等其他原因,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因而延長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定為10萬元為
相當。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