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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春滿育樂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吉 相 對 人 張耀仁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 法定代理人 謝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 執助字第二八四六號執行事件中關於轉木馬壹組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補字第九九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提起異議之訴,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第三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標的物之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停 止,亦應以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限(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82年度 台抗字第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對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於查封程序指封旋轉木馬1 組 (下稱系爭木馬)為執行標的,而聲請人以系爭木馬為其所 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996 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並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中關於系爭木馬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照前開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查,系爭木馬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有鑑價清單 在卷可佐,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各為930 萬元、 2 ,535萬5,586 元、563 萬9,608 元等節,業經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可佐,均高於系爭木馬之價值,故相對人因而無 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55萬元為限,又聲請人所 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合計為3 年4 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9 萬1,667 元(計算式 :55萬元×5 %×(3 +4/12)=9 萬1,66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另考量兩造間本案訴訟可能因調查證據、移審、 分案及送達等其他原因,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因而延長 等一切情事,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數額應酌定為10萬元為 相當。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