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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洪崧閔 代 理 人 熊治璿律師 相 對 人 銓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蓁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潘俊榮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彬 代 理 人 吳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中相對人銓閎有限公司(下稱銓閎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蘇家宏、沈俊豪律師分別為恩典法律事務所之創 辦人、受雇律師。而承審法官李嘉慧甫轉任法官,轉任前曾 受雇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數年,系爭事件損害發 生於民國000年年底,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今均由蘇家宏 、沈俊豪律師擔任銓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實難期待李嘉慧 法官能不拘以往受雇情誼,對系爭事件審理不致有偏頗,故 為維護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 請李嘉慧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 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參 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 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 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 知悉;本規範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 屬,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第25條固有明定。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故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須 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參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事 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 行訴訟法規定辦理至明。 三、經查:李嘉慧法官前曾受雇於恩典法律事務所乙節,雖與民 事訴訟法第32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所定情形不同,然仍 經李嘉慧法官參照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立法意旨,於108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見系爭事件 卷㈤第85頁),並陳報本院院長知悉(見本院卷第5頁), 已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李嘉慧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其所稱難期李嘉慧法 官不拘以往受雇情誼,能對系爭事件為公平審理云云,亦僅 係主觀臆測,依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不得謂李嘉慧法官 承審系爭事件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李嘉慧法官 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