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洪崧閔
代 理 人 熊治璿
律師
相 對 人 銓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蓁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沈俊豪律師
相 對 人 潘俊榮
代 理 人 陳尹章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彬
代 理 人 吳素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
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
系爭事件)中相對人銓閎有限公司(下稱銓閎公司)之
訴訟代理人蘇家宏、沈俊豪律師分別為恩典
法律事務所之創
辦人、受雇律師。而承審法官李嘉慧甫轉任法官,轉任前曾
受雇於恩典法律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數年,系爭事件損害發
生於民國000年年底,聲請人提起系爭事件
迄今均由蘇家宏
、沈俊豪律師擔任銓閎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實難期待李嘉慧
法官能不拘以往受雇情誼,對系爭事件審理不致有偏頗,故
為維護聲請
人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
請李嘉慧法官迴避系爭事件之審理等語。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
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
裁判意旨
參
照)。且
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至法官知悉於收受
案件時,當事人之代理人或辯護人與自己之家庭成員於同一
事務所執行律師業務者,應將其事由告知當事人並陳報院長
知悉;本規範
所稱家庭成員,指配偶、直系親屬或家長、家
屬,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第25條固有明定。
惟現行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未將法官有上開情形者,列為應自行迴避,不得
執行職務之事由,故當事人執以聲請法官迴避時,應依同法
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足以釋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須
之虞之證據,尚不得僅以法官有上開情形,即謂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此參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立法理由亦謂:當事
人經告知後是否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有無理由,則依現
行訴訟法規定辦理至明。
三、
經查:李嘉慧法官前曾受雇於恩典法律事務所乙節,雖與民
事訴訟法第32條及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所定情形不同,然仍
經李嘉慧法官參照法官倫理規範第14條之立法意旨,於108
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期日將該事由告知當事人(見系爭事件
卷㈤第85頁),並陳報本院院長知悉(見本院卷第5頁),
已
難認其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且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李嘉慧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其所稱難期李嘉慧法
官不拘以往受雇情誼,能對系爭事件為公平審理
云云,亦僅
係主觀臆測,依
前揭裁定意旨及說明,尚不得謂李嘉慧法官
承審系爭事件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李嘉慧法官
迴避系爭事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蘇錦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