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
代
理人 林銓鴻
相 對 人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 條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
3 項規定,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
惟
不合於同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
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
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
院就是否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
不得就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
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
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594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業向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民事訴訟,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業據本院調閱
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審
核屬實。而聲請人業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
起確認該為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據其
提出蓋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
起訴狀可稽。是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
卻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