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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相 對 人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五九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 字第一三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8 年 度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945 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業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認相對人所執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刻由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383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事件 ) 審理在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 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 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 )1,145, 813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1, 145,813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2,461 元,依法乃屬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 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 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 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48 ,259元【計算式:1,145,813×5%×(4+ 4/12)=248,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 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 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 250,000 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 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50,000 元為適 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1 │ WG0000000 │ 750,000 │ ├──┼──────┼────────────┤ │ 2 │ WG0000000 │ 395,813 │ ├──┴──────┴────────────┤ │ 上列金額共計: 1,145,81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