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銓鴻
相 對 人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五
五九四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
字第一三八三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08 年
度司票字第1738號裁定( 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 )對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5945 號清償
債務事件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伊業對相對人提
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確認相對人所執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刻由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383號事件( 下稱
本案訴訟事件 )
審理在案,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願供擔保
,聲請裁定准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
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而聲請人以系爭本票債務業已清
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
本案訴訟事件審理中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
案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揆諸首
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依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裁定記載,相對人
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本票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 )1,145,
813 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債務1,
145,813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本案
訴訟事件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12,461 元,依法
乃屬
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準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 1
年4 個月內終結,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則為1 年,推估本
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法定利率
週年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248
,259元【計算式:1,145,813×5%×(4+ 4/12)=248,25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
兩造間本案訴訟事件有因
送達、上訴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
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
期間延長,應酌予提高為 250,000
元。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
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250,000 元為
適
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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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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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WG0000000 │ 750,000 │
├──┼──────┼────────────┤
│ 2 │ WG0000000 │ 395,8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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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金額共計: 1,145,8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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