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華致翔
相 對 人 台灣海波音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培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之財
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8722 號
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前案判決係向聲請人未實際居住之戶籍地「臺北市○
○區○○○路○○○ 號」為寄存送達,坐落該戶籍地址之房屋
為聲請人母親所有,租賃他人經營餐飲店。卻未向聲請人之
住居所「臺北市○○區○○街○○巷○○號1 樓」為送達,是前
案判決尚未確定,聲請人已於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
而系爭執行事件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倘經拍定將造
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適用或
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規定,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上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法院誤認未確定之
裁判為確定,
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
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
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
書之
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著有明文。聲
請人主張前案判決未經合法送達,已提起上訴,因此尚未確
定,是執行名義有效
與否,自得向執行法院
聲明異議,由執
行法院就前案判是否確定加以審查,此
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之範疇,
是以聲請人未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之訴或
異議
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撤銷調解之訴,其以判決尚未確定為由主張適用強制
執行法第18條或類推適用該規定,均屬無據,其聲請停止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