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枝鑫
相 對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634號
),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一六三四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
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
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伊已依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8 年度補
字第1634號,下稱系爭訴訟)。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主
張相對人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
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
其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消滅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
查核屬實。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
非顯
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
回復原狀,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法院依
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是法院定
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應為相對人執行得
受償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00萬元,於停止執行
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
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
本件核屬
得
上訴第三審,且不行
言詞辯論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
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13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2/1
2 ×5 %)。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
,應酌予提高為1350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350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