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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劉枝鑫 相 對 人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63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四0八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補字第一六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 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明。 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本院104 年度司拍字第325 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該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847 號執行中(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然伊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08 年度補 字第1634號,下稱系爭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定相當之擔保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裁定等語。 查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主 張相對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且相對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 其抵押權,是該抵押權已消滅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屬。本院審酌系爭訴訟,並顯 無理由,且若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是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規定,自應准許。 次按法院依首揭規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是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以為衡量之標準。查相對人因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應為相對人執行得 受償之金額即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 00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茲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1 年4 月、2 年、1 年(本件核屬 得上訴第三審,且不行言詞辯論之事件),推估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4 年4 月,則經計算,相對人因延宕受償 所可能之損害額,約應為130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52/1 2 ×5 %)。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 ,應酌予提高為1350萬元為相當。是本院認應許聲請人以1350 萬元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金額如主文所示。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