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政
相 對 人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一○八
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六四號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
度補字第二○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
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
字第1454號判決(下稱1454號判決),1454號判決主文第 3
項為「禁止被
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前開合約有效
存續期間
內,就其自行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
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予
上訴人(即相對人)以外
之
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祖
)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詎相對人業於民國 106
年12月5 日向
主管機關申請停業,且於107 年12月4 日再次
繼續停業至今,根本無任何營業行為,亦無營業之意思,並
已逾2 年期間未向聲請人下單,依
兩造訂立之經銷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系爭契約業已失效,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業已提起
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206 號,下稱系爭
本案事件),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命聲請人依1454號判決履
行,否則將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
,為避免蒙受不利,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等
語。
三、
經查:
(一)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宗審究後
,認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或顯無理由
等情形,倘未停止執行,而任由相對人繼
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如聲請人日後獲勝訴確定,將有難
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現正停
業中,並無可能受有營業損害
云云,
惟查,相對人固於10
7 年12月4 日起辦理停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然公司停業
與否,並無礙於
其辦理復業後為營業銷售之行為,準此,相對人可能因聲
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未依1454號判決履行
,致相對人原應取得銷售「內服鼻律清膠囊商品」(下稱
系爭商品)之營業利益因延後實現而受有利息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其相
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以此作為聲請人應供擔保金之
衡
酌。又相對人於104 年間分別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 8
月19日、同年11月17日依系爭契約向聲請人下單系爭商品
,聲請人並分別於同年9 月14日出貨8,021 盒、同年9 月
21日出貨10,320盒、同年12月30日出貨10,265盒(
上開每
盒為30粒裝),貨款依序為712,506 元、916,726 元、96
9,840 元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
陳報狀為憑,對相對人而
言,系爭商品每盒進貨價格為91元(計算式:〈 712,506
+916,726 +969,840 〉÷〈8,021 +10,320+10,265〉
=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佐以目前市面上系爭
商品之販售價格為每10粒裝之售價為130 元乙情,有網頁
資料在卷
可憑,則以30粒為1 盒,販售價格至少應為 390
元(計算式:130 ×3 =390 ),是相對人販售每盒30粒
裝之系爭商品,可獲得之利潤推估為299 元(計算式:39
0 -91=299 ),再參以相對人於104 年2 月26日訂立系
爭契約後,於104 年間總共向聲請人下單28,606盒(計算
式:8,021 +10,320+10,265=28,606),業如前述,應
可作為相對人每年可向聲請人下單之數量參考,則相對人
每年之營業利益,推估為8,553,194 元(計算式:28,606
×299=8,553,194 );而系爭本案事件,
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以現行各審級辦
案期限略估系爭本案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
審審判案件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 年,第三
審審判案件為1 年,共為4 年4 個月)等情狀後,認聲請
人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約以186 萬元為適當(8,
553,194 ×5 %÷12月×52月≒1,853,192 元,概數取至
萬元),爰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