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政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抗
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
期未繳納,以裁定
駁回抗告。
理 由
一、
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定。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 條之 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所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 元,然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裁判費1,
00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