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寬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正福
代 理 人 王永春
律師
相 對 人 木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106 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命聲請人
預供擔保
得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額,聲請變更擔保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一0六年度
建字第九三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准予
變更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柒佰貳
拾捌萬柒仟零玖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9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
院
系爭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
宣判在案,載明以現
金新臺幣(下同)728 萬709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惟
今聲請人因提供現金恐有困難,伊欲以面額728 萬7090元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
變換
提存物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
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
,
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
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
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
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
許,此
非同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聲請以華南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本院系爭判決主
文第4 項之擔保物,本院認以該行面額728 萬7090元之可轉
讓定期存單與該項主文原所命擔保即現金728 萬7090元相當
,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