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文傑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提繳勞工退
休金2 萬4,060元、預告工資1 萬3,333元、失能給付7 萬9,980
元、
資遣費1萬4,778元、醫療費1,838元、
精神慰撫金17萬71元
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預告工資共5萬7,39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經暫免徵收裁判費1/2 後,應繳納裁判費500 元;請求失能給付
、
資遣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26萬6,667 元部分,應繳納裁
判費2,87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
0 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6,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