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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規定。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提繳勞工退 休金2 萬4,060元、預告工資1 萬3,333元、失能給付7 萬9,980 元、資遣費1萬4,778元、醫療費1,838元、精神慰撫金17萬71元 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 、預告工資共5萬7,393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 經暫免徵收裁判費1/2 後,應繳納裁判費500 元;請求失能給付 、資遣費、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26萬6,667 元部分,應繳納裁 判費2,870 元;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 0 元,合計應繳納裁判費6,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