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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吳林仁惠 訴訟代理人 潘東翰律師 被   告 儀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 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共新臺幣(下同)62萬7,000元;訴之聲明第 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6年7月份之滯納金1萬230元及自106 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滯納金 330元;又訴之聲明第四及第五項則分別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萬3,000元及違約金16萬5,000元。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積 欠租金及第三項請求給付106年7月份之滯納金部分屬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以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價額併算積欠租金及滯納金定之,且不併算請求違約金及不 當得利部分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貳佰叁拾柒萬柒 仟玖佰貳拾壹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肆 仟伍佰陸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㈠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1層樓建物,至本件起訴時屋齡約  為21年10月,建物面積為73.32平方公尺(一樓面積40.51平方  公尺+騎樓面積16.81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面積16平方公尺  ),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在卷可稽,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表所示,系爭房屋之價值為1,740,691元。 ㈡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27,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106年7月份滯納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  30元。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377,921元(計算式:1,740,691+  627,000+1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