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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胡旆溢 被   告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達 被   告 梁進忠       友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 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 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及蒂堡精品旅館營業執照(下稱系爭營業執照)所為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營業執照轉讓登記。依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㈠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梁進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進  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  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乃回復系爭建物除去系爭抵押權之狀態,  是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  系爭建物於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送鑑價,  經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10,254萬元,原告主張對  被告蒂堡公司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而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即系爭抵押權債權擔保金額為5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500萬元核定。 ㈡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陳冠宇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設定  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冠宇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乃回復系爭建物除去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是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蒂堡公  司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2,000萬元核定。 ㈢訴之聲明第五、六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友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徠公  司)間就系爭營業執照所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友徠公司將友徠精品旅館之登記予以塗銷。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乃回復被告蒂  堡公司對於系爭營業執照之所有權,是應以系爭營業執照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系爭營業執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蒂堡公司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165萬元核定。 ㈣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之請求,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  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梁進忠、陳冠宇、友徠  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準物權  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  營業執照轉讓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即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蒂堡公司債權額2,000萬元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