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胡旆溢
被 告 蒂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達
被 告 梁進忠
友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
當事人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因
債權
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
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主張除去
法
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
法律關係之
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
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101年度台抗字
第97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行
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
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
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號建物(下稱
系
爭建物)及蒂堡精品旅館營業執照(下稱系爭營業執照)所為設
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
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系爭營業執照轉讓登記。依
前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
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㈠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梁進忠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設定
500萬元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梁進
忠將系爭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雖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
訟標的所受之利益,
乃回復系爭建物除去系爭抵押權之狀態,
是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
系爭建物於107年度司執字第418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中送鑑價,
經陳瑞貞建築師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10,254萬元,原告主張對
被告蒂堡公司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而被撤銷之法律行為標
的價額即系爭抵押權債權
擔保金額為500萬元,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500萬元核定。
㈡訴之聲明第三、四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陳冠宇間就系爭建物所為設定
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
求被告陳冠宇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雖屬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乃回復系爭建物除去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狀態,是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蒂堡公
司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即系
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3,600萬元,是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2,000萬元核定。
㈢訴之聲明第五、六項部分,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訴請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友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徠公
司)間就系爭營業執照所為移轉之準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友徠公司將友徠精品旅館之登記予以塗銷。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乃回復被告蒂
堡公司對於系爭營業執照之
所有權,是應以系爭營業執照之交
易價額為準,惟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是系爭營業執照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65萬元。查原告主張對被告蒂堡公司之債權額為2,000萬元,
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165萬元核定。
㈣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之請求,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行使
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蒂堡公司與被告梁進忠、陳冠宇、友徠
公司間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準物權
行為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系爭
營業執照轉讓登記,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即所受之利益即原告對被告蒂堡公司債權額2,000萬元計算
之訴訟標的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