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3號
原 告 鄭連清
鄭雲嬌
鄭雪卿
鄭麗鴻
李阿菊
林美雲
林美娥
鍾菊梅
林家賓
林政賢
林俊男
李興練
林李阿快
李秀媛
林惠珠
陳信宏
李淑貞
李麗秋
李黃碧霞
李玉仁
李玉斌
李美惠
李美華
李美玲
李蔡獻
李玉榮
李嘉宏
李秋芬
李豊松
李真子
李麗英
被 告 三方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三益
被 告 泰新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利益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區
段第309-1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份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是以,審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為658平方公尺(計算式190.25+467.75=658),是
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占用部份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應以新臺幣
(下同)2072萬7,000元【計算式:3萬1,500元(108年1月每平
方公尺之公告土地現值)×658(占用面積)=2072萬7,000元】
計之。至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部份,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72萬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42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