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光湧
被 告 展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會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
以請求確認人就該
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展典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4 萬0,712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314 萬0,712 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係依
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展典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有631 萬7,035 元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
之性質,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631
萬7,035 元,尚低於其執行債權額900 萬元(見原證6
執行命令
所示),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
上開確
認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631 萬7,035 元為準,
爰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631 萬7,035 元。㈢上開㈠、㈡所示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314 萬0,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72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