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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光湧 被   告 展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會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 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21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展典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下同)1,314 萬0,712 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314 萬0,712 元。㈡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部分,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展典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有631 萬7,035 元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 之性質,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 ,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審酌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額631 萬7,035 元,尚低於其執行債權額900 萬元(見原證6 執行命令 所示),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得對上開確 認債權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即631 萬7,035 元為準,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631 萬7,035 元。㈢上開㈠、㈡所示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314 萬0,71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72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