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46號
原 告 余凱萍
被 告 達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莉穎
被 告 莊文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酌減
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
兩造
間於民國108年4月10日所簽訂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第14條第3項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按房地總價款10%
計算。㈡被告達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7,0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文欽應給付原告26萬7,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以,本件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萬4,000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而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則為59萬4,000元(計
算式:327,000+267,000=594,000】,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
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係為請求酌減
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約定,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又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萬4,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一、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計算之違約金:
即兩造原約定違約金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則違約
金為178萬2,000元【計算式:11,880,000(房地總價款)×
15%=1,782,000】。
二、原告主張酌減後應給付之違約金:
即以房地總價款10%計算之違約金,應為118萬8,000元【計
算式:11,880,000(房地總價款)×10%=1,188,000】。
三、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59萬4,000元(計算式:1,782
,000-1,188,000=594,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