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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設施改善移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泊山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劉精毅 原   告  鄭美釵        牛涵錚        穆貽美        夏子康        沈銘仁        李沃龍        陳筱琪        莊喬雅        郭瑞琪        林哲弘        鄭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崇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共設施改善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 萬9,884 元(即原告訴之聲明所指附件一、二合計之 估價費用;計算式:142 萬6,152 元+104 萬3,732 元=246 萬 9,8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