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泊山石社區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
代理人 劉精毅
原 告 鄭美釵
牛涵錚
穆貽美
夏子康
沈銘仁
李沃龍
陳筱琪
莊喬雅
郭瑞琪
林哲弘
鄭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
被 告 崇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春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公共設施改善移交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46 萬9,884 元(即原告
訴之聲明所指附件一、二合計之
估價費用;計算式:142 萬6,152 元+104 萬3,732 元=246 萬
9,8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5,4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