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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蔡瓊英       李舜姬       李毅然       陳淑媛       李俊儀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李春長       李春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80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叁佰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 積79.98 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13萬5000元/ 平方公 尺=1079萬7300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