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蔡瓊英
李舜姬
李毅然
陳淑媛
李俊儀
全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芳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
律師
被 告 李春長
李春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
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80 條
參照),故其就該排
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
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壹仟零柒拾玖萬柒仟叁佰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
積79.98 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13萬5000元/ 平方公
尺=1079萬7300元;按月給付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本
件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