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
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
建中、賈堅一、陳長文、楊子江、薛琦、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童愛琳、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
黃春寶、利益多、林詩萍、張婉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
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
業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
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
會,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
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並補繳
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