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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98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黃健治與被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程 建中、賈堅一、陳長文、楊子江、薛琦、岱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童愛琳、紅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廖賜政、張忠本、嚴長壽、 黃春寶、利益多、林詩萍、張婉萍間請求召開居民自治會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並補正起訴狀所載全體被告之住(居)所或營 業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 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 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 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第 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請求係召開居民自治 會,並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情形,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7,335元。次查,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等人之住( 居)所或營業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住(居) 所或營業所,並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