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林彩月
訴訟
代理人 胡智皓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協助營造有限公司、廖順德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38 萬7,98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萬4,76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