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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0號 原   告 陳怡霖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周弘洛律師 被   告 陳永根       陳永森       陳桂英       蔡陳幼       簡暾暾       曾 程       陳伶燕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   告 余博欽       世技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錦聰 被   告 廣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 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係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僅為 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22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 年8 月2 日北投土字第805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C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再將其所有如民事追加 更正起訴狀附表1 所示車輛停放於如附圖所示A 、B 、C 部分 之土地,該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原告 就上開部分土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 定之,是原告因起訴所得受之利益即為如附圖所示A 、B 、C 部 分之交易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940 萬7,060 元【計算式: (50.12 ㎡+9.13㎡+18.69 ㎡)×公告土地現值24萬9,000 元 / ㎡=1,940 萬7,06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依序為 附帶請求過去、將來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40 萬7,0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2,80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