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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補償工資 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060元、資遣費1 萬4,778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無法請 領失能給付之損失7萬9,980元、醫療費1,838元及精神慰撫金17 萬71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2萬4,0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原 告為勞工,其請求給付補償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3萬3,333元之部 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其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性質上則 屬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基金,因勞工符合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核與 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不同,另其餘請求亦均工資性質),是原告 此部分暫免徵收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48元(計算式:3 ,530-33,333/324,060×3,530×1/ 2≒3,3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 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叁佰肆拾捌元(3,34 8+3,000=6,3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