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2號
原 告 張文傑
訴訟
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被 告 運典力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炘典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
期間補償工資
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萬4,060元、
資遣費1
萬4,778元、預告工資1萬3,333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所受無法請
領失能給付之損失7萬9,980元、醫療費1,838元及
精神慰撫金17
萬71元,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32萬4,0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惟原
告為勞工,其請求給付補償工資及預告工資合計3萬3,333元之部
分,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2分之1(其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部分,性質上則
屬儲存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勞工退休基金,因勞工符合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項所定要件始得請領退休金,
核與
經常性給付之工資不同,另其餘請求亦均
非工資性質),是原告
此部分暫免徵收後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48元(計算式:3
,530-33,333/324,060×3,530×1/ 2≒3,34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3,000
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陸仟叁佰肆拾捌元(3,34
8+3,000=6,34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