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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銓鴻 被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拾紙( 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 )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55 945 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四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3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排除系爭本 票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 一)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4,312,461 元核定之【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 │編號│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1 │ WG0000000 │    750,000      │ ├──┼──────┼─────────────┤ │ 2 │ WG0000000 │    395,813      │ ├──┼──────┼─────────────┤ │ 3 │ WG0000000 │    395,831      │ ├──┼──────┼─────────────┤ │ 4 │ WG0000000 │    395,831      │ ├──┼──────┼─────────────┤ │ 5 │ WG0000000 │    395,831      │ ├──┼──────┼─────────────┤ │ 6 │ WG0000000 │    395,831      │ ├──┼──────┼─────────────┤ │ 7 │ WG0000000 │    395,831      │ ├──┼──────┼─────────────┤ │ 8 │ WG00000000 │    395,831      │ ├──┼──────┼─────────────┤ │ 9 │ WG00000000 │    395,831      │ ├──┼──────┼─────────────┤ │ 10 │ WG00000000 │    395,831      │ ├──┴──────┴─────────────┤ │    上列票據金額總計為:4,312,46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