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83號
原 告 宇懋股份有限公司
達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林銓鴻
被 告 崧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堯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
屬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
參
照)。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
如
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拾紙( 下稱
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
票
債權暨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 )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第55
945 號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 )被告不得執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
行。( 四 )被告不得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823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查,原告
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
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無
非係為排除系爭本
票債權,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 一) 之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即新臺幣(下同
)4,312,461 元核定之【詳如附表計算式】,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3,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湘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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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據號碼 │ 票據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
│ 1 │ WG0000000 │ 750,000 │
├──┼──────┼─────────────┤
│ 2 │ WG0000000 │ 395,813 │
├──┼──────┼─────────────┤
│ 3 │ WG0000000 │ 395,831 │
├──┼──────┼─────────────┤
│ 4 │ WG0000000 │ 395,831 │
├──┼──────┼─────────────┤
│ 5 │ WG0000000 │ 395,831 │
├──┼──────┼─────────────┤
│ 6 │ WG0000000 │ 395,831 │
├──┼──────┼─────────────┤
│ 7 │ WG0000000 │ 395,831 │
├──┼──────┼─────────────┤
│ 8 │ WG00000000 │ 395,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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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WG00000000 │ 395,831 │
├──┼──────┼─────────────┤
│ 10 │ WG00000000 │ 395,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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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列票據金額總計為:4,312,4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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