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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退還合夥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弈如 被   告 顏煜人       徐雪君       廖世雄       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家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楊媛婷律師 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 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 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 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諾曼美髮工作坊之合夥財產;又訴之聲 明第2項以原告其出資額範圍暨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元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結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退還結算合夥出資額即所主張之利益即壹拾陸萬 壹仟元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 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