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陳弈如
被 告 顏煜人
徐雪君
廖世雄
泰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劉家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楊媛婷律師
列
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以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
法律關係所應
為之給付者,訴訟標的雖有2項,而自經濟上觀之,其利益不超
出終局標的之範圍,又請求計算之訴為財產權訴訟,核定此項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履行計算義務所有之利益為準(司法
院院字第2816號解釋意旨
參照)。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為命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諾曼美髮工作坊之合夥財產;又訴之聲
明第2項以原告其出資額範圍
暨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壹仟元
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為結算報告前給付範圍之聲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就退還結算合夥出資額即所主張之利益即壹拾陸萬
壹仟元為準。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柒
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