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49號 原   告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銓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祺 訴訟代理人 朱文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智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8,806元(含 預告工資4萬500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7萬3,306 元、失業給付賠償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 工退休金5萬7,143元至其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三 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因財產 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計 算式:238,806+57,143=295,949),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 貳佰元。然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 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 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貳 仟柒佰叁拾捌元(計算式:3,200-85,500/295,949×3,200×1/ 2=273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是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合計伍仟柒佰叁拾捌元(計算式:2738+3,000=573 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