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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確認土地經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9號 再審原告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再審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再審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 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 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57,910 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 定為1,757,910 元,且本件係對具第二審性質之上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是應徵收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 用同法第272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