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9號
再審原告 吳春重
吳卻
吳天月
再審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再審被告 定記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 年度再
易字第1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再審之
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
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
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
關於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
變更(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303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補字第1179號裁定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757,910 元,則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
定為1,757,910 元,且本件係對具第二審性質之
上開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是應徵收裁判費27,6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
用同法第272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