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鍾國錄
郭清水即喬明汽車商行
宏強汽車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 告 昌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被 告 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施美琪
被 告 林聰騰
周秀琴
林政翰
林宗葵即同立地板工程行
宗銘工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 告 林承祖即溢誠鐵材行
洪崇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預納
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 萬4,264 元。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關於
本件定期
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
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
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
爰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 萬6,10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752 元,扣除已預納之裁判費3 萬
4,264 元,原告尚應補繳7 萬0,4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
訴之聲
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6萬8,821 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訴之聲
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7萬4,920 元(計算式:4,791
×12×10=574,920 )。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訴之聲
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 萬6,338 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訴之聲
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 萬7,760 元(計算式:648 ×
12×10=77,760)。
五、編號十五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7,643元。
六、編號十五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 萬9,840 元(
計算式:9,582 ×12×10=1,149,840 )。
七、編號十六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萬2,675元。
八、編號十六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5,400 元(計
算式:1,295 ×12×10=155,400 )。
九、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53 萬6,109 元(計算式
:268,821 ×9 +574,920 ×9 +36,338×9 +77,760×9
+537,643 +1,149,840 +72,675+155,400 =1,053 萬6,
10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