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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8號 原   告 施幸江       施智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鍾國錄       郭清水即喬明汽車商行       宏強汽車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聰明 被   告 昌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郭春 被   告 隆達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施美琪 被   告 林聰騰       周秀琴       林政翰       林宗葵即同立地板工程行       宗銘工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洪國偉 被   告 林承祖即溢誠鐵材行       洪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僅據預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 萬4,264 元。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77條之10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85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關於本件定期給付之訴部分,縱判決確定原告權利存 在,然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有給付之義務待履行,且權利存續期 間未能確定,是自當依上規定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3 萬6,109 元(詳如附件計算式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4,752 元,扣除已預納之裁判費3 萬 4,264 元,原告尚應補繳7 萬0,48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附件計算式: 一、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訴之聲   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26萬8,821 元。 二、編號一、三、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七、十九訴之聲   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57萬4,920 元(計算式:4,791   ×12×10=574,920 )。 三、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訴之聲   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 萬6,338 元。 四、編號二、四、六、八、十、十二、十四、十八、二十訴之聲   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7 萬7,760 元(計算式:648 ×   12×10=77,760)。 五、編號十五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3萬7,643元。 六、編號十五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4 萬9,840 元(   計算式:9,582 ×12×10=1,149,840 )。 七、編號十六訴之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萬2,675元。 八、編號十六訴之聲明後段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5,400 元(計   算式:1,295 ×12×10=155,400 )。 九、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53 萬6,109 元(計算式   :268,821 ×9 +574,920 ×9 +36,338×9 +77,760×9   +537,643 +1,149,840 +72,675+155,400 =1,053 萬6,   109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