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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蔡佳揚 被    告 楊承憲 被    告 誼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3萬 1,8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僅以其 中一價額即83萬1,804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