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蔡佳揚
被 告 楊承憲
被 告 誼珈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楊淳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先、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83萬
1,80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應僅以其
中一價額即83萬1,804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