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89號
原 告 郭俞彤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晶緯實境體感互動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尚有如下程序事項之
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被告公
司法定
代理人(事實、理由及
管轄權事項除外),即
駁回原
告之訴: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
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
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
適用,且亦不限
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
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查原告係被告公司之
董事,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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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依
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公司提
起
本件訴訟,自應以監察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
原告逕以被告公司董事長田啟新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而未以監察人代表該公司,
於法尚有未合。
爰定期間命其
補正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如
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狀內雖已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惟其事實及理由欄全無記載,尚
難
認已表明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或
請求權基礎,爰定期命原告
補
正本件事實及理由。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
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依被告公司
公司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號27樓(屬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與原告
起訴狀所載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A201)不同,請原告釋明被
告公司主營業所之所在,以及
上揭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2樓(A201)與本件對被告公司訴訟之關連或
是其他據以認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之依據之意見到院,
據以認定本院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