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1號
原 告 張元正
上列原告與
被告睿科網路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各有明文。而因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3
3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32萬9,45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㈣被告
應自108 年9 月2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 元至
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個人專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
中聲明第1 項、第3 項、第4 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且聲
明第3 項、第4 項亦係以聲明第1 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按諸
前揭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審諸原告為00年0 月0 日出生,
有
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自被告解僱日即108 年9 月2 日起算至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
作13年4 月7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則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肆仟零陸拾
壹萬肆仟元【計算式:(329,450 +9,000 )×12×10=40,614
,000】,顯較
上揭聲明第3 項、第4 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自應以此定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訴訟標的金額為16萬13
3 元,並應與聲明第1 項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肆仟零柒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叁元(計算式:40,6
14,000+160,133 =40,774,133),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拾柒
萬零捌佰陸拾肆元。惟其中原告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給付工資之訴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暫免
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則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本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計算式:370,864
-370,864 ×40,614,000/40,774,133 ×1/2 =186,160 ,小數
點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