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吳永忠
訴訟
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納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
收,依起訴時之
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2月26日繫屬
於本院,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
資遣費係基於勞工
法
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
,應
適用起訴時之法律,
合先敘明。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加班費(含延長工時、例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
資遣費22萬9,609元,
訴訟標的皆不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即52萬9,
609元(計算式:300,000+229,609=529,609),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
惟按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屬給付工資之訴,應暫免徵收2分之1
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壹佰零柒元(計算
式:5,730-300,000 /529,609×5,730×1/2≒4,1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