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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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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3號 原   告 吳永忠 訴訟代理人 張國璽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納吉人力資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於民國109年1月1日施行後,裁判費之徵 收,依起訴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之108年12月26日繫屬 於本院,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資遣費係基於勞工法 令及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上權利義務爭議事件,屬勞動事件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列勞動事件,關於裁判費之徵收,依前開規定 ,應適用起訴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本件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 加班費(含延長工時、例假日及特休未休工資)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及資遣費22萬9,609元,訴訟標的皆不相同,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應合併計算之,即52萬9, 609元(計算式:300,000+229,609=529,609),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惟按勞工提起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 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上開請求給付加班費部分,屬給付工資之訴,應暫免徵收2分之1 裁判費,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肆仟壹佰零柒元(計算 式:5,730-300,000 /529,609×5,730×1/2≒4,10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