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劉枝鑫 被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預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