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4號
原 告 劉枝鑫
被 告 文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奇能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預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仟萬元(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
擔保之
債權),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伍拾肆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預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