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鼎盛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對
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
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 萬
2,874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萬8,55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6萬8,05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