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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0號 原   告 旭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鼎盛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被告支付命令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78 萬 2,8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552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之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16萬8,052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