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3號
原 告 林沁璇
訴訟
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
被 告 台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肆佰玖拾貳萬柒仟參佰陸拾肆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捌佰零柒元,
惟原告為勞工而提起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
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積欠工資及給付年終獎
金之部分為肆佰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參拾參元(計算式:4,812,
160+31,571+81,702=4,925,433),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是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肆仟玖佰壹拾參元
(49,807-4,925,433/4,927,364×49,807×1/2=24,913,元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新進人員訓練教材員工須知記載,年節獎金每
年發放兩次,故暫列為工資),扣除前開已繳納之裁判費貳萬肆
仟柒佰伍拾伍元,尚應補繳裁判費壹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㈠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71元之積欠工資,及自107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
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最後一日給付
原告32,600元工資,即自應給付日之
翌日即次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四項請求被告應提繳離
職前應提繳之1,931元勞工退休金,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最後一日提繳1,998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第五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8月2日起至原告
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月6月20日及12月20日,給付原告
32,660元之年節獎金,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六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7年度
年終獎金81,702元,及自108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前開
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五項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給付工
資、年節獎金、提撥勞工退休金均係以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
,於起訴時為37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
期間已超過10年,則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而原告主張
其每月薪資為3萬2,660元、勞工退休準備金1,998元、年節獎
金32,660元(依被告新進人員訓練教材員工須知記載,年節獎
金一年發放兩次,屬僱傭期間所得利益),是原告該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81萬2,160元〈計算式:(32,660+1,998
)×12×10+(32,660×2×10)=4,812,160〉,該項訴訟標
的價額顯較聲明第三項(請求工資)、第四項後段(請求提撥
勞工退休金)、第五項(請求年節獎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高
,是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第五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448萬5,56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第四項前段、第
六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31,571元、離職前之勞工退
休金1,931元、107年度年終獎金81,702元,共計11萬5,204元
,
核與前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工資、勞工退休準備金、
年節獎金給付等間,並無相互競和或應為選擇之情形,且
非屬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所附帶請求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應與聲明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後段聲明訴訟標的價額
合併計算,其加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92萬7,364元(4,812,
160+115,204=4,927,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