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博政
被 告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所明定。查
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係請求禁止原告於經銷合約有效
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
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
祖)販賣銷售予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
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核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者,
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利益不能核定,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