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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黃萬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政 被   告 安基懷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育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度上字第1454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撤銷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2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中,係請求禁止原告於經銷合約有效存續期間內,就其自行 或委託生產之任何鼻律清商品,自行在臺灣(含澎湖、金門、馬 祖)販賣銷售予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或委託、授權他人在臺灣( 含澎湖、金門、馬祖)販賣銷售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核屬因財 產權而涉訟者,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利益不能核定,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