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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許英菊 訴訟代理人 鍾慶裕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新焦   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另被告   即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門市店長及修繕技師,無從特定被告   門市店長及修繕技師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及門市店   長、修繕技師給付新臺幣743,019 元,如係連帶債務應更正   表明連帶請求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