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許英菊
訴訟
代理人 鍾慶裕
一、上列原告與
被告新焦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
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僅記載被告新焦
點麗車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另被告
即新焦點麗車坊公司之門市店長及修繕技師,無從特定被告
門市店長及修繕技師為何人,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
內補正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新焦點麗車坊公司及門市店
長、修繕技師給付新臺幣743,019 元,如係連帶債務應更正
表明連帶請求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
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