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6號
原 告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晉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柏景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
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4
,375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9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家昆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湘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