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葉雲宗
訴訟
代理人 許哲涵
律師
一、上列原告因
被告蕭聖仁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蕭聖
仁、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
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
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
件,應繳納
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蕭聖仁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42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院刑事庭依原告聲請以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6號裁定將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民事庭,依
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
訴訟費用。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萬
零參拾玖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為伍萬玖仟伍佰零玖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本件民事
起訴狀未附原告委任許哲涵律師為本件
訴訟代理
人之
委任狀,併請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